(2017)渝0113民初10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毛银碧与冉定珍冉定文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银碧,冉定珍,冉定文,冉定惠,冉定利,冉定淑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753号原告毛银碧,女,193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定珍,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冉定文,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冉定惠,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冉定利,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冉定淑,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冉定万,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毛银碧与被告冉定珍、冉定文、冉定惠、冉定利、冉定淑、冉定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银碧及委托代理人杨天木,被告冉定珍、冉定文,冉定惠、冉定利、冉定淑、冉定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银碧诉称,五被告系原告与丈夫冉金川婚生子女。原告丈夫冉金川于2013年死亡。原告原与被告冉定万共同生活居住,但被告冉定万不尽赡养义务,加之原告的房屋破损,无法居住。原告只有租房居住。现因原告年老多病,起诉要求被告冉定珍、冉定文,冉定惠、冉定利、冉定万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冉定淑因患病,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冉定珍、冉定文,冉定惠、冉定利、冉定万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冉定珍、冉定惠冉定文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定珍、冉定文,冉定惠、冉定利、冉定淑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定万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2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原告与冉金川的婚生子女,现六被告均已成年,其中,被告冉定淑患直肠癌,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夫妇原与被告冉定万共同生活居住。2013年,原告之夫冉金川死亡。原告在与被告冉定万生活期间,因与被告冉定万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原告年老多病,居住的房屋老旧失修,已无法居住。2017年6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赡养纠纷,经重庆市巴南区龙凤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给付生活费、房租费并由被告冉定珍、冉定文,冉定惠、冉定利、冉定万承担医疗费及护理费。审理中,被告冉定万只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其余五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冉定万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患病的证明、租房证明、重庆市巴南区惠民镇龙凤村人民调解协议、惠民镇司法所所长兰朝明的证言、被告冉定淑的特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六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已对六被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生活来源,六被告对原告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由于被告冉定淑患严重疾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减轻其赡养母亲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定文、冉定珍、冉定惠、冉定利、冉定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毛银碧生活费、房租费300元,由被告冉定淑给付100元。二、原告毛银碧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冉定文、冉定珍、冉定惠、冉定利、冉定万各承担五分之一。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毛银碧自愿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