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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玉和与傅利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玉和,傅利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435号原告:傅玉和,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王长,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傅利鑫,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傅玉和与被告傅利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利鑫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至12月分三次向原告傅玉和借款90000元、60000元、28000元共计178000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3日,双方至大柘派出所协商,被告傅利鑫向原告傅玉和出具借款协议三份,分别约定90000元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60000元借款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28000元借款于2015年12月23日前归还,且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利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玉和借款1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傅利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李土水人民陪审员  朱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