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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庆丽与魏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丽,魏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363号原告:马庆丽,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宁夏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流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电信家属院13-3-3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晋德,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文化程度、职业、现住址均不详。原告马庆丽诉被告魏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因被告魏晋德未在户籍地址居住,本院无法直接或通过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魏晋德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副本,于2017年6月6日公告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庆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08年9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3日,债务人魏晋德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逃避责任并更换手机号甚至失踪,导致原告多次去贺兰县寻找被告,原告父亲在2010年因病住进重症监护急用钱,直到原告父亲去世都未能找到被告,给原告从精神上和生活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中记载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人等信息,可以证实相关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魏晋德向原告马庆丽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08年9月23日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按1%日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魏晋德应在还款期满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日利息1%,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依法计算逾期利息15027元(附利息计算清单),现原告请求被告魏晋德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该笔支出,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晋德偿还原告马庆丽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庆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75元,由被告魏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美超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