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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与韩德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韩德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6679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中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483272-7。法定代表人:孙金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德民,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系被告之子),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鸣,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德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宗、彭家圣、被告韩德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郑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662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4944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工资655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做门卫工作。2015年1月12日晚工作期间被苏北岩峰物流公司叉车撞致右腿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进行处理。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6日伤愈出院。被告治疗及住院总计费用168629.85元由苏北岩峰物流公司支付。被告与肇事方已经协议了结,苏北岩峰物流公司属于事故的全责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应由肇事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侵权人已经将医疗费一次性赔付被告,因此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2015年9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12月25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为同意被告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7年2月16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1月12日,后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未再提供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5月。2017年5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50元。侵权人已将医疗费一次性赔付被告。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做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4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662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4944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655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表示侵权人已经将医疗费一次性赔付被告,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费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定为伤残九级,且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40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告按月支付。参照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5月工资,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16日工资58801.76元。2017年2月16日之后,被告未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工资。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韩德民医疗费6620元;二、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5月、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工资;三、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德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50元;四、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德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9440元;五、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德民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16日工资58801.76元;六、驳回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奥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