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刘福波赵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刘福波,赵雪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8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20E。负责人:黄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波,男,1986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赵雪凤,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涪陵分行)与被告刘福波、赵雪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与被告刘福波、赵雪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福波、赵雪凤偿还其借款本金281775元及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3155元、罚息40.07元,支付其分别以借款本金281775元、利息315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刘福波、赵雪凤支付其律师服务费12680元;3.确认其对刘福波、赵雪凤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XX号X幢X-X号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刘福波、赵雪凤因差购房款向建行涪陵分行申请住房按揭抵押贷款。2015年9月11日,建行涪陵分行与刘福波、赵雪凤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涪陵分行提供30.6万元给刘福波、赵雪凤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35年9月11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提前到期、提供抵押担保物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建行涪陵分行与刘福波、赵雪凤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5日,建行涪陵分行依约放款,后刘福波、赵雪凤未按约还款。2017年7月7日,建行涪陵分行委托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向借款人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要求借款人在收到此函后五日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刘福波、赵雪凤在收到该函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涪陵分行为此委托律所提起诉讼,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12680元。刘福波、赵雪凤均辩称,借款属实,没按时还按揭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福波、赵雪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房向建行涪陵分行申请贷款,于2015年9月11日作为借款人与建行涪陵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刘福波、赵雪凤因购买重庆市金科汇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XX号X-X-X号房屋向建行涪陵分行借款30.6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35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月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按每年的1月1日调整;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实际发放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采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金额1275元,利息逐月还清;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救济措施。同时,刘福波、赵雪凤以贷款所购前述房屋为还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讼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涪凌分行。2015年9月25日,建行涪凌分行依约放款。后刘福波、赵雪凤未按约还款,建行涪凌分行于2017年7月5日委托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追偿债权。2017年7月7日,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向刘福波、赵雪凤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告知截至2017年7月6日,二人已拖欠借款本息4677.18元,由于未按约还款银行遂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从即日起解除合同,要求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该函已由刘福波、赵雪凤签收。截至2017年7月24日,刘福波、赵雪凤尚欠借款本金281775元、利息3155元、罚息40.07元。建行涪凌分行为追偿债权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12680元,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建行涪凌分行提交的婚姻登记查询信息、《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EMS邮政快递单及回执、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行涪凌分行与刘福波、赵雪凤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有效,刘福波、赵雪凤未依约还款,建行涪凌分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故建行涪凌分行诉请借款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涪凌分行未与借款人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建行涪凌分行主张借款人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建行涪凌分行系讼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在刘福波、赵雪凤未清偿前述债务时,其有权以该套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福波、赵雪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本金281775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3155元、罚息40.07元,并支付分别以尚欠借款本金281775元、尚欠利息315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在刘福波、赵雪凤未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有权以刘福波、赵雪凤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XX号X号楼X-X号房屋一套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承担93元,刘福波、赵雪凤共同承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