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3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俊生、田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生,田凤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生,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凤琴,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生因与被上诉人田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俊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在事故发生7天之后,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住院和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确定,一审计算费用过高。��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田凤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之后,被上诉人到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有肋骨骨折,报警之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认可,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田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6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洹××南路与××交叉口被被告骑电动车追尾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315.47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适当恢复锻炼。3、出院后定期复查。4、视复查情况调整治疗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田凤琴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15.4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521-2004)》第7、2、1之规定为35天。护理日为12天。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66.34元(28849元/年÷365天×35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2.15元(30482元/年÷365天×1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40元(20元/天×2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因原告伤情没有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315.47元、误工费为2766.34元、护理费100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673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凤琴医疗费等费用6733.96元;二、驳回原告田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疾病和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所做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10肋骨局部内皮质连续性模糊,建议短期内复查等,该检查结果与被上诉人之后住院治疗情况相吻合,以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治疗伤情系双方事故所致,原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自己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及住院情况酌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1元,均由上诉人负担50元,被上诉人负担4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宝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