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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董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董飚,邹凯儿,陈红,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火神庙路65号附34、35、36、37号5栋2-8、2-9号。负责人:汤莉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飚,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凯儿,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一栋3单元24层。法定代表人:庄泽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梅,女,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男,员工。原审第三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附13、14号。负责人:简婕。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斯琴,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简称农商银行龙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飚、邹凯儿、陈红,原审第三人四川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物业公司)、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简称富登小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6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商银行龙潭支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董飚、邹凯儿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根据董飚、邹凯儿与陈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发放了住房按揭贷款60万元,将该款项划到陈红指定收款人许某账户时,该60万元应为陈红所有。其次,一审中董飚、邹凯儿对于上述款项应支付给陈红的法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再次,陈红与许某签订的并经公证的《委托书》载明,陈红委托许某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按揭的一切相关手续,以受托人名义开设账户并代收案涉房屋按揭款及与银行签订相关的合同及文件。许某对公证程序中的签名予以认可,许某非基于董飚、邹凯儿的委托。2.董飚、邹凯儿与陈红之间即使存在多收房款的行为,也应由董飚、邹凯儿以不当得利之诉另行提出返还之诉。一审中,双方争议的是中信银行向董飚发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0万元,而不是认定董飚、邹凯儿与陈红之间是否存在多付60万元的款项。本案讼争的60万是基于银行二手房按揭贷款的法律关系,应当归属于房屋出售人陈红。3.如果直接认定案涉60万元贷款归董飚、邹凯儿所有,那么就是支持董飚、邹凯儿利用虚假合同套取信贷资金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董飚、邹凯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结合一审查明事实,陈红在2015年7月6日签订购房合同与补充协议,2015年7月15日又签订了另一份协议。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董飚、邹凯儿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陈红在履行2015年7月16日购房合同时全程参与,因此董飚、邹凯儿与陈红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2.董飚、邹凯儿与陈红并未实际履行第二份合同,签订第二份合同是为了获得贷款供董飚、邹凯儿使用,办理公证是为了该笔资金的安全。被上诉人陈红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原物业公司、富登小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董飚、邹凯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止执行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书;2.一审法院将扣划的60万元现金返还至董飚账户(户名:董飚,开户行:中信银行水碾河支行,账号:62×××64);3.本案诉讼费由农商银行龙潭支行、陈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另案原告农商银行龙潭支行与被告李某、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陈红向农商银行龙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2015年7月6日,陈红与董飚、邹凯儿签订《房屋转让合约》,中介为中原物业公司。约定房屋价款为287万元,10万元定金在签订合约时付清,277万元作为第二部分房款,其中双方协商274万元公证提存,待买方办理产权证后,由公证处直接放款给卖方指定帐户,其余3万元卖方结清物业费并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后,直接付给卖方。托管于经纪方的10万元定金,其中1.5万元直接转作佣金,其中8.5万元放款到公证账户。买方在公证处共计托管282.15万元,于买方取得产权证并解除抵押等手续后,由公证处直接放款到卖方指定账户。买方办理100万元贷款,卖方必须配合买方办理贷款的一切手续。2015年7月14日,买卖双方与抵押权人富登小贷公司签订《房屋出售购买三方协议》约定:富登小贷公司同意将陈红抵押的房屋出售给董飚、邹凯儿,所得房款用于陈红偿还欠款,买方必须在协议签订次日将282.15万元汇入公证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成功交割物业后三方到交易中心完成带抵过户,即在不解除抵押权的条件下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买方。在过户并解除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将提存款汇至富登小贷公司指定账户。同日,买卖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约补充协议》,其中载明:买卖双方友好协商,于2015年7月14日已到公证处做了公证提存相关手续,因公证处提存的账户必须由董飚的账户转账到公证处。所以双方协商托管在经纪方的10万元定金中8.15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放款至董飚建行账户,余款1.85万元直接转作佣金。2015年7月15日,董飚、邹凯儿将282.15万元交于公证处提存。2015年7月18日,董飚、邹凯儿向陈红支付5000元,约定剩余2.5万元房款于过户成功取得房产证后,卖方缴清物业费用后支付。2015年7月27日,董飚、邹凯儿与陈红及富登小贷公司之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权属变更。7月28日,富登小贷公司取得公证提存房款282.15万元。之后,董飚、邹凯儿将余下房款支付给了陈红。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9日,陈红签署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因事务繁忙,自愿委托受托人许某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产按揭的一切相关手续,以受托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代收上述房屋按揭售房款以及与银行签订相关的合同及文件等。受托人就上述受托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及缴纳的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15日,为办理60万元贷款,董飚、邹凯儿又与陈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该份合同载明:房屋售价287万元,首付227万元,其余60万元由董飚、邹凯儿通过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支付。同时,许某在一份收条的收款人栏和一份卖方声明中卖方栏签署了“许某代陈红”。收条内容为:收到购房人董飚、邹凯儿购房款227万元。卖方声明内容为:本人及配偶均同意将座落于锦江区××2904号房产出售给买方董飚、邹凯儿,现本人已收到买方首付款227万元,现委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60万元按揭款转入本人指定帐户:户名许某帐号62×××48账户。之后,董飚、邹凯儿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111×××70)。申请贷款60万元。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依农商银行龙潭支行申请作出(2015)成华民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陈红应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领取的60万元购房款予以查封、冻结。2015年9月7日,农商银行龙潭支行申请执行(2015)成华民初字第1441号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成华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陈红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应领取的60万元购房款予以冻结并扣划。并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成华执字第1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协助扣划。2015年9月30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该笔款项进行了协助扣划。2015年10月14日,董飚、邹凯儿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听证,并作出(2015)成华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董飚、邹凯儿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董飚、邹凯儿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中原物业公司述称,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设有最高额抵押,富登小贷公司要求在过户之前要一次性支付完才解除抵押,董飚、邹凯儿差了60万元购房款,所以向银行申请尾款按揭。在贷款已申请款项未下来的时候,富登小贷公司不放心又要求一次性付清才解除抵押,所以董飚、邹凯儿用向朋友借的钱付清了全部放款,董飚不放心把贷款下来的钱给陈红,因此要求办理委托,由许某代收。一审法院依法通知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当庭陈述:其和董飚一同从美国回来,系四川大学同事。董飚所买的房子有一些债务问题,要求全款付清,找银行贷款,担心卖方卷款跑了,就让其作为第三方,其来收钱再把钱给董飚。后面才知道贷款没有直接到我帐户上,就被划走了。中介带其和董飚、邹凯儿、陈红至中信银行填了贷款协议,办了一张银行卡。其不认识陈红。陈红办理委托公证其不清楚,收条、房屋购销合同及卖方声明上的内容我没看,我当时想的只是帮忙,走程序,下面的日期不是我签的,“许某代陈红”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卖方联系电话是其写的。其没有收到收条中载明的227万元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扣划的60万元贷款是陈红的财产还是董飚、邹凯儿的财产。本案中,董飚、邹凯儿为购房和贷款共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一份是2015年7月6日,陈红与董飚、邹凯儿签订《房屋转让合约》及补充协议,第二份是2015年7月15日,董飚、邹凯儿又与陈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又于2015年7月14日与抵押权人富登小贷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购买三方协议》,约定通过公证提存方式缴纳282.15万元房款,并在公证提存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事后,双方均是按上述约定缴纳房款并办理公证提存。整个签约过程,出卖人陈红均进行了参与。而第二份合同及许某代陈红出具的收条、卖方声明签订时间均在上述协议之后,且约定的首付为227万元,其余60万元按揭贷款交付。与上述实际履行并不一致。故应当认定买卖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董飚、邹凯儿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提存公证书、买卖双方与抵押权人富登小贷公司签订《房屋出售购买三方协议》,许某证言及中原物业、富登小贷公司陈述,能够充分证明董飚、邹凯儿在办理贷款前已经基本足额支付了全部房款。已无再向陈红支付60万元房款的必要。董飚、邹凯儿主张该60万元实际为自己所需进行贷款的理由成立。董飚应抵押权人富登小贷公司要求,在办理公证提存时筹措资金交纳了282.15万元购房款。期间为了取得60万元贷款返还借款,按照二手房交易流程,与陈红的代理人许某签订了买卖合同,重新约定了首付价款及余款支付方式,其目的是通过以支付卖方余款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而许某与董飚是一同从美国回来在四川大学的同事,与陈红并不相识,以陈红的名义委托其代收该笔款项,其目的在于保障贷款安全。故能认定该份买卖合同中关于价款的首付及余款支付方式,并非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农商银行龙潭支行提供的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7万元的收条、卖方声明等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董飚、邹凯儿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综上,本案争议的60万元应属董飚、邹凯儿的财产,董飚、邹凯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60万元标的;并将扣划的60万元返还给董飚、邹凯儿。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农商银行龙潭支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董飚、邹凯儿在农商银行龙潭支行申请对李某、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对案涉标的及陈红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领取的60万元购房款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的理由是该60万元系其所有。因此,董飚、邹凯儿对讼争6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董飚、邹凯儿对讼争款项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利。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董飚、邹凯儿与陈红签订了两份购房合同,一份是2015年7月6日董飚、邹凯儿与陈红签订《房屋转让合约》及补充协议,另一份是2015年7月15日董飚、邹凯儿与陈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某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结合证人许某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时,陈红所有的涉案房屋设有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富登小贷公司要求在过户之前要一次性支付完才解除抵押,于是董飚、邹凯儿、陈红于2015年7月14日与抵押权人富登小贷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购买三方协议》,约定通过公证提存方式缴纳282.15万元房款,并在公证提存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各方按上述约定缴纳房款并办理公证提存,抵押权人富登小贷公司也认可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也可以证实董飚、邹凯儿在办理贷款前已经向陈红基本足额支付了全部房款。由于董飚、邹凯儿实际差60万元购房款,其系通过拆借付清了前述房款,于是董飚、邹凯儿按照二手房交易流程,与陈红的代理人许某签订了买卖合同,重新约定了首付价款及余款支付方式,其目的是通过以支付卖方余款的方式,取得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许某与董飚系一同从美国回来在××大学的同事,与陈红并不相识,其以陈红的名义委托其代收该笔款项,其目的在于保障贷款安全。证人许某证言符合常理,也与中原物业公司陈述相印证,故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发放的60万借款将支付至已许某名义开户的账户,实际上是向董飚、邹凯儿发放的贷款,该笔借款实际上也由董飚、邹凯儿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偿还。综上,由于董飚、邹凯儿在办理贷款前已基本足额支付了全部房款,已无再向陈红支付60万元房款的必要,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发放的60万借款实际上是向董飚、邹凯儿发放的贷款,董飚、邹凯儿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董飚、邹凯儿向一审法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法院将扣划的60万元现金返还至董飚账户。本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就是否执行作出判决,对于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作出裁判,但关于“一审法院将扣划的60万元返还至董飚账户”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另,农商银行龙潭支行诉称,如果直接认定案涉60万元贷款归董飚、邹凯儿所有,系支持利用虚假合同套取信贷资金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农商银行龙潭分行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是否涉及套取信贷资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案外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能够举证证实属于利用虚假合同套取信贷资金,其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6380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执字第12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60万元标的;三、驳回董飚、邹凯儿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峰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