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7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192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严宝书、李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严宝书,李林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192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工业园区。经营者:杨玉堂,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严宝书,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李林东,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阳湖租赁站)与被告严宝书、李林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杨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宝书、李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金321664.0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管18498.6米,扣件39485只,山形勾800只,或赔付材料款338797元;3、被告所欠租赁材料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租金应结算到赔偿款付清为止,暂计算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两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所有工地用的材料由被告来结算。租赁建筑材料在未收到赔偿款之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金。后各方经过对账,被告结欠原告租金351664.05元,之后又付了部分租金及返还部分钢管。其余款项及钢管等租赁物至今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严宝书、李林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武进区前黄恒达五金加工厂严宝书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租借租金名称:钢管每吨280元/天,扣件每只0.007元/天,山形勾每只0.05元/天,油漆管每吨100元,先付款后油漆。租用钢管每吨应搭配200只扣件。钢管调直费20元/天,扣件清理费0.08元/只,扣件少螺丝0.65元/只。按260米计算吨位。二、缺乏材料赔偿按工地完工结账当时的市场价,赔损如不付现金,应继续算租金。……三、租金每月付月结,租金不打折,本租金不包括开票。如要开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租金每月结账付清,逾期另加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租金不按合同付款,停止发各种材料。五、预收定金款:根据供期供量来确定定金的原则,钢管每吨为3000元……提货,乙方应提前十天通知甲方提供所需租赁物规格及数量的料单,派专人李林东到甲方指定仓库提货,归还时应按所借材料规格归还甲方指定仓库……乙方尚欠材料如需赔偿,租金应结算到赔偿款付清时止。七、租赁物系甲方资产,乙方无权转租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如有发现,甲方有权追回租赁物并加收违约金,租金赔偿开票乙方自理,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租金……该合同签字后几日,被告李林东在承租人严宝书签名后面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多次将相应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两被告使用。2011年12月31日,原告方出具租金结算单一份,载明租用单位:武进区前黄恒达五金加工厂严宝书、李林东,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结欠租金351664.05元,尚欠钢管20854.6米,扣件39485只,山形勾800只。租方认可签字处为严宝书,在严宝书落款后面附录:由李林东支付此款,另肆万元钢管由严宝书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严宝书于2010年7月25日支付过租金30000元。另有2011年1月28日,交款单位载明为严宝书、李林东,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原告亦表示认可作为两被告支付了该笔租金,综上,严宝书、李林东共计支付租金80000元,目前尚欠租金271664.04元。关于2011年12月31日租金结算单,原告陈述严宝书在租方处签字,后面附录也是严宝书写的。对于严宝书与李林东内部之间的关系,其并不清楚。2012年1月18日,李林东向杨玉堂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欠杨玉堂钢管28.5吨,扣件34000只,山形勾800只,由李斌烈担保在2012年2月25日前还掉。下方由李林东及李斌烈的签名。后李林东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钢管9.062吨(2356.12米)。另,李林东在本院组织的一次证据交换中,陈述对于目前在其处的租赁物种类、数量认可2012年1月18日的说明,但认为对于其他的租赁物情况,均在严宝书处,应由严宝书承担。在其处的租赁物之所以不还,是因为杨玉堂结欠其工程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送货单、说明、听证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所涉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并提供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月5日自行购买钢管、扣件及山形勾的收据,载明钢管每吨3500元、扣件每个4.3元,山型卡(山形勾)每个1.0元,以作为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物品的价格参考,现原告主张如租赁物灭失,则钢管按每吨2500元,扣件每只3.5元,山形勾每只0.5元的标准主张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严宝书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李林东亦在该合同承租人后签名。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亦将租赁物交付两被告,应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基于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承担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不能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赔偿材料款338797元,并提供两张收据作为参考,本院认为,收据显示的各租赁物价格明显高于原告目前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按其主张价格在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相应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生重复计算的租金及赔偿款项总额计算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宝书、李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271664.04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钢管71.148吨(每吨280元/天)、扣件39485只(每只0.007元/天)、山形勾800只(每只0.05元/天)计算租金,至上述租赁物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则至赔偿相应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严宝书、李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71.148吨(即18498.6米)、扣件39485只、山形勾800只,如租赁物灭失,则按照钢管每吨2500元,扣件每只3.5元,山形勾每只0.5元的标准赔偿损失。三、驳回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阳湖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05元,由严宝书、李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梅翠人民陪审员 周敬羲人民陪审员 周惠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