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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大连新世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大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新世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大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世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青街道。法定代表人孙家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卫,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镇中沟村。法定代表人孙晓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永,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女,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大连新世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陕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宽永、杨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人民币281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购车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给付该差价款。2、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陕汽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陕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459500元;2、判决新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300428元;3、判令新世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4年6月至2006年1月,新世纪公司从陕汽公司处购买牵引车、挂车共11辆。其中2005年12月24日,双方就SX4184BM351牵引车1辆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该车辆价款180000元,其余10辆车均无书面协议。陕汽公司(需方)与案外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型号为THT9250TJZP半挂车2辆,每辆单价为66500元,提供型号为THT9250TSZ半挂车4辆,每辆单价为61000元。陕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张,发票记载型号为THT9250TJZP半挂车2辆的单价为51,000元,型号为THT9250TSZ半挂车3辆的单价为43,000元,同时陕汽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发票记载型号THT9250补差价101500元。2辆型号为THT9250TJZP车辆陕汽公司自述的真实销售价格与发票价格的差额加上3辆型号为THT9250TSZ车辆陕汽公司自述的真实销售价格与发票价格的差额为101500元。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向陕汽公司出具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型号为ZZ4322BN294车2辆价格469800元(计算得该车辆购进单价为234900元)。陕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分别记载上述车辆单价220000元,陕汽公司自述该车辆的真实销售价格为236000元。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向陕汽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发票记载型号为ZZ4192BM351车4辆,价格为720800元(计算得车辆购进单价为180200元)。陕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张,发票记载上述型号车辆单价168000元,陕汽公司自述该车辆真实销售价格为183000元。陕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发票记载ZZ4192BM351型号车辆补差价77000元。上述2辆型号为ZZ4322BN294车辆陕汽公司自述的真实销售价格与发票记载价格的差额加上3辆型号为ZZ4192BM351车辆陕汽公司自述的真实销售价格与发票记载价格的差额之和为77000元。陕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发票记载型号为ZZ4192BM351车单价180000元,新世纪公司对于该车辆价款未提出异议。陕汽公司提供5组号码连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销售车辆价款10822800元(包括收货单位为新世纪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的”补差价”发票记载金额),陕汽公司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不含税销售收入9250256.41元,增值税销项税额是1572543.59元,上述两数额之和即为5组发票总额10822800元。新世纪公司已支付陕汽公司8笔购车款共计1074000元,案涉车辆陕汽公司已经向新世纪公司交付并已办理过户手续,新世纪公司认可尚欠购车款281000元(欠付正常发票记载价格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陕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出售车辆,并履行了交付以及过户手续,新世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购车款。关于车辆价款一节,新世纪公司对于欠付陕汽公司购车款281000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差价”发票记载的数额之和178500元能否认定为新世纪公司欠付的购车款。一审法院认为,”补差价”发票记载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购车款。第一,从陕汽公司购入车辆的进价看,陕汽公司进车价明显高于新世纪公司认可的发票记载的价格,且价款的高出范围并非正常销售中出售方可以承担的减价范围,10辆车辆无利润且远低于购进价格对外出售的情形,实践中极为鲜有,故结合”补差价”发票确定价款更为合理。第二,从补差价发票记载的数额上看,”补差价”发票记载的数额与陕汽公司主张的车辆真实价格减去新世纪公司认可的发票记载数额之差相契合,陕汽公司的陈述更具可信性。第三,从陕汽公司增值税税额申报情况看,案涉开具给新世纪公司的”补差价”发票中记载的”差价”已经进行纳税申报,案涉”差价”已经作为陕汽公司销售额的一部分缴纳税款,进一步证明该部分”差价”系新世纪公司购车款的一部分,新世纪公司应当予以给付。第四,从日常交易习惯看,车辆买卖中,因节省办理保险等事宜的费用,车辆发票记载的价格低于车辆真实交易价格的情形也真实存在,陕汽公司的主张更接近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补差价”发票记载的价款之和178500元可以认定为购车款的一部分,且新世纪公司未给付,应当给付。故一审法院对于陕汽公司主张的请求判令新世纪公司给付陕汽公司购车款459,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陕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规定,陕汽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起算时间一节,陕汽公司、新世纪公司的交易发生于2004年至2006年,新世纪公司认可其最后一次给付陕汽公司购车款是2008年10月28日,即至该日已经达到了给付购车款的条件,新世纪公司仍未足额支付购车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自2008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陕汽公司购车款459500元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2210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陕汽公司当庭述称,除无争议的SX4184BM351牵引车外,其余10辆车的进价为132.64万元,销售利润为2.71万元。新世纪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异议,对于案涉车辆的台数、型号亦无争议,现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车辆的价款;2、陕汽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第一个审理焦点,本院认为,除1辆SX4184BM351牵引车双方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该车价款为180000元外,其余10辆案涉车辆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对车辆价格做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10辆车辆的价格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亦无合同条款可以佐证车辆价格,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易习惯,故只能以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作为10辆车辆的价格依据。陕汽公司购入该10辆车的价格为132.64万元,销售给新世纪公司取得的差价为2.71万元,故132.64万元进价系陕汽公司的成本,考量陕汽公司的销售价格是否为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主要的判断依据应为陕汽公司取得的2.71万元差价是否合理。新世纪公司认为该差价并不合理,但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考虑到该差价还需支付公司运营等成本支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陕汽公司的差价属于合理范畴,其本案诉请的销售价格为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据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审理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除1辆SX4184BM351牵引车双方于2005年12月24日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外,其余10辆案涉车辆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但双方的买卖行为持续至2006年1月,即在2005年12月24日后,双方仍存在买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陕汽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买卖行为发生后,新世纪公司的应付款时间起算,因最后一次买卖行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应从陕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陕汽公司以本案诉讼向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则本案陕汽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审理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新世纪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车款存在违约行为,故陕汽公司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倍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故对大连新世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世纪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林审判员王立媛审判员季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白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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