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爱春与人刘志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爱春,刘志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爱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华。 再审申请人李爱春因与被申请人刘志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爱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李爱婷2011年7月30日携带的25万元现金,错误认定为是其和刘明清一起于2011年7月28日存到银行就没取出过的25万元。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刘志华不知道购买房屋的详细情况,所有的陈述都是代理律师和证人李爱菊为之。诉争房屋没有在房产局备案,并一直由其居住至今,因此,法院认定写李爱婷的名字就是李爱婷的房屋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24日李爱婷向李爱春的账号内汇款100000元,2011年7月25日汇款130000元,2012年1月27日汇款2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1年7月25日130000元汇款是李爱婷和弟弟李爱菊到银行从父亲李忠平的账户中取出的67580.60元和10000元现金再加上李爱婷手中的钱共计130000元一起汇给李爱春的。2011年7月30日李爱婷和李爱春共同来到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现金方式交纳购房款购买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西鸡西铁路综合住宅楼9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称由于公司不收现金,故要求二人去转账,当时由于李爱婷没带身份证,李爱春带了身份证开了账户向牡丹江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转入233220元购房款,填写的入户资料明细表、房屋进户联办单、业主入户验房表的户主姓名均为李爱婷,现供电部门的用户名称也是李爱婷。 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李爱婷与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诉争房屋系李爱婷出资购买,原判决并无不当。李爱春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爱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东兴 审判员 白 捷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国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