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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文选与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选,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991号原告:马文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被告: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洪义杰,系村主任。原告马文选与被告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就餐款808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招待客人在原告饭店就餐,累计欠原告饭费8081元,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索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八里罕镇沙里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文选人民币8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