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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志武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武,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084号原告:王志武,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王志武与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军向原告王志武退还保证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粗灰渣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提供的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锅炉燃煤后产生的粗灰渣,双方对粗灰渣的价格以及由原告自行派车运输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5000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保证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煤灰保证金35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提出继续按照合同进行合作,并承诺保证金在结束提供粗灰渣后及时退还原告,原告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遂继续购买被告提供的粗灰渣,直到2015年7月,双方结束粗灰渣买卖,但被告迟迟不肯退还保证金。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查明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粗灰渣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提供的四川省洪雅县青衣江元明粉有限公司锅炉燃煤后产生的粗灰渣,双方约定粗灰渣的价格为48元每吨,此价格包含上车费和粗灰渣费,并约定如果出现油价上涨或水泥厂价格下调,价格另行协商。同时还约定,在签订合同6日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35000元,待协议期满可用此定金结付最后一月的粗灰渣款。如果厂里未生产或者结付粗灰渣有剩余,被告必须在6日内退还原告定金。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煤灰保证金35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后双方继续按约履行至2015年7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35000元定金实为20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5000元。上述事实,有《粗灰渣购买协议》、收条、车辆协议服务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粗灰渣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7月终结,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定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武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佳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