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袁昌林与袁昌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昌林,袁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4执异4号案外人:陈秋宇,男,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袁爱萍,女,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袁昌林,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执行人:袁昌海,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本院在执行袁昌林与袁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秋宇于2017年7月5日对执行袁昌海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五期西区ⅩⅩ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秋宇称,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据(2017)鄂0984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鄂0984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袁昌海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五期西区ⅩⅩ号房屋进行查封,现请求撤销(2016)鄂0984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上述)房产的查封。其理由为:陈秋宇早在2016年7月18日就和袁昌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即房屋全款,陈秋宇及家人业已在该房屋居住。汉川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的坐落在武汉市武昌区百瑞景五期西区ⅩⅩ号房屋属陈秋宇的财产,只是因袁昌海未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陈秋宇未取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申请执行人袁昌林称,一、前述案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仍在被执行人名下,汉川法院有权查封执行。二、陈秋宇主张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三、案涉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异议人陈秋宇有过错,其责任应自行承担。被执行人袁昌海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0984财保7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该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袁昌海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宝通寺路百瑞景中央生活区五期(西区)ⅩⅩ栋ⅩⅩ层ⅩⅩ室[鄂(2016)武汉市武昌不动产权第0021477号]房屋一套。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984民初618号民事调解书,对袁昌林与袁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陈秋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袁昌海与陈秋宇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袁爱萍向袁昌海转账汇款的若干回单或凭证(计金额139万元),以及以袁爱萍名义交水费发票、以袁昌海名义交物业服务费发票各一张,照片一组4张,以证明陈秋宇向袁昌海支付了房屋金额并已实际入住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秋宇的主张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适用情形。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陈秋宇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问题。陈秋宇与袁昌海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陈秋宇已年满18周岁,袁爱萍是其订立合同的代理人。袁爱萍当日经工商银行的两笔各50万元的汇款,其用途均为“其他”,不能证明其代为陈秋宇支付的购房款;其余39万元汇款亦均为合同签订之前袁爱萍汇给袁昌海,只能证明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39万元(亦或40万元)能抵扣“买方”陈秋宇买房的欠款。综上,陈秋宇已全额付清购房款证据不足。关于买方陈秋宇是否实际占有该房屋的问题,陈秋宇提交的袁爱萍缴纳水费的发票、袁昌海缴纳物业管理费发票及所提供照片也不能证明陈秋宇实际占有该房屋,更不能证明陈秋宇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二)关于陈秋宇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审查的范围,但陈秋宇明知该房屋有银行贷款未偿还,既未在签订合同时和之后长达近一年时间里督促袁昌海还清贷款,也未采取先行垫付等方式或其他合法途径争取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成房屋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从而导致该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袁昌海名下且中途办理了袁昌海为产权人的不动产权书,最终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故陈秋宇对案涉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综上,陈秋宇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秋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涂同欢审判员 蒋敦华审判员 余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