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金昌市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昌市众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义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功,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昌市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琴香,职务经理。再审申请人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昌市众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未签订过买卖合同,送达给申请人的开庭传票开庭日期被修改为2016年6月16日,而一审法院却在2016年6月15日开庭,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且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混淆了利息及违约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一审中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时,曾主张其下设的007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越权行为,说明007项目部是在申请人授权下以其名义而开展业务的,007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关买卖合同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送达给当事人开庭传票所载明的开庭日期开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权利,法庭并未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判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原告的申请确定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永生审判员 陈海东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