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8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四检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树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将其在广州市长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粤R×××××的本田思威小汽车抵押给四会市东城街道火凤凰旧货信息行,诈骗了该旧货信息行人民币51000元。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将其在广东省四会市永诚汽车贸易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粤E×××××的丰田锐志小汽车抵押给湖南省常某市锦洋寄卖行,诈骗了该寄卖行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指控的第一项犯罪数额应为49000元或50000元;指控的第二项犯罪数额应为9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将其在广州市长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粤R×××××的本田思威小汽车(经认定,汽车价值人民币179753元)抵押给四会市城中区火凤凰旧货信息行,骗取人民币51000元。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其在广东省四会市永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粤E×××××的丰田锐志小汽车(经认定,汽车价值人民币188168元)抵押给湖南省常某市锦洋寄卖行,骗取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四会市永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案发后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湖南省常某市锦洋寄卖行赎回涉案的粤E×××××丰田锐志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R×××××本田小汽车已依法发还车主易伟。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4)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李某向广州市长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四会市永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车辆的情况。(5)寄售票二份、寄卖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火凤凰旧货信息行签订寄售票抵押粤R×××××小汽车的金额为人民币51000元;李某与湖南省常某市锦洋寄卖行签订寄卖协议书抵押粤E×××××小汽车的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经被告人李某指认,该协议书为其拿丰田锐志汽车去抵押的票据。(6)物证指认照片,证明李某、刘某1洪、易某指认出涉案本田小汽车;李某指认出其用于实施诈骗的伪造的粤R×××××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刘某1洪指认出李某向其提供的粤R×××××号牌机动车行驶证。(7)粤E×××××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号牌丰田汽车所有人为廖某强。(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本田思威小汽车一辆、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予以扣押的情况。(9)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涉案本田思威小汽车、丰田锐志小汽车的发还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四会市永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常某市锦洋寄卖行赎回涉案丰田锐志小汽车的情况;四会市凤凰旧货信息行的经济损失情况。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认定,涉案粤R×××××思威牌小型汽车价值179753元、粤E×××××丰田锐志小型轿车价值188168元。4、证人的证言(1)易伟的证言摘录:2014年5月30日,有一名男子到我的车辆租贷公司(广州市长荣汽车租贷有限公司),向我们公司租了一台东风本田CRV,当时该名男子租车的时间是7个月,时间是到2014年12月30日的,到了2014年12月30日,该男子到期后并没有归还车辆,然后我们公司就马上联系他,发现电话已经停机,联系不上这名男子,然后查GPS也查不到车辆当时在哪个位置,GPS上显示车辆最后出现的位置是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怡翠花园,到了2015年1月11日我公司人员到四会市东城区附近到处找该车辆,在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在怡翠花园里面的停车场内找到该车辆,当时怡翠花园的保安不允许我们把车开走,然后我们就报警了。租车的该名男子叫李某,湖南省鸟江镇人,我公司所出租的是一台黑色的DHW6451RIASD牌东风本田SUV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是:粤R×××××,车架号:LVHRM1816D5085720,发动机号:2098087,车主是我本人易伟。经辨认,易伟辨认出被告人李某。(2)王某的证言证实:我记得大概是2013年8月的一天,一名叫廖某强的男子将一辆白色锐志汽车(粤E×××××)开到我们车行(四会市永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说要向我们借款125000元,他说用他名下的一辆白色锐志汽车(粤E×××××)作抵押,当时我们老板曾某存同意这笔交易,我们和廖某强签订借据,列明相关条款一手交车一手交钱完成交易,但到了借据的约定时间,廖某强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我们也联系不上廖某强,我认为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归我们永诚二手车行所有了。(3)谢某钊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有一名叫李某的男子来到我们位于四会市四会大道时代广场附近的四会市永诚汽车贸易公司,以每日45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车牌为粤E×××××的白色丰田锐志小车,一直至到2014年11月1日该小车回到我公司,李某将租车期间的租金都给清公司了。该车回来后,我们检查该车辆的轮胎,发现已经差不多要换轮胎了,2014年11月4日我们就将车辆开到汽修厂换轮胎,换完轮胎后,我们就像平常那样将车辆停止公司门口继续待租。后来到第二天(2014年11月5日)李某来到我公司说继续使用该车几天,于是我们就给钥匙他继续使用该车,因为之前签过合同所以没有签租赁合同就让他把车给他开走的,到了(2014年12月10日)我公司给电话李某叫他把车开回来,但他就是说要用多几天,用完之后就把车开回来,公司经过多次给他电话催他把车开回来,但是他还是没能把车开回来,到现在我公司打电话给他,可是手机已经关机,至今无法联系他。该车是丰田锐志小车,车牌为粤E×××××,车主是廖某强,初次登记日期是2013年8月9日上牌的,该车现在价值为19万元人民币。经辨认,谢某钊辨认出被告人李某。(4)曾某存的证言摘录:我经营四会市永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汽车买卖,租赁等业务,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5年1月12日,我的工人谢某钊过来报称我永城车行的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被一名叫李某的男子租走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到期后一直没有人来还车,也联系不上李某本人,到了2014年12月左右,我们发现原本装在小汽车上面的GPS(定位系统)被人拆除了,我觉得不对劲,到了今年1月12日,我就叫我的工人谢某钊过来派出所报警了。当时是我工人谢某钊经手将车租给李某的,具体的情况他最清楚。我被诈骗的是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粤E×××××),车架号:LFMBEC4D3D0178982,发动机号:C727287,车主是廖某强,后来车主廖某强因资金周转问题将该车抵押给我们车行,现在该车的所有权是属于我们永城车行的,但现在还没有办过户手续。4、被害人的陈述(1)刘某2的陈述摘录:2014年11月3日19时许,我当时在看档(马田玉器街42号火凤凰旧货信息行)就有一名男子来到我档口,想要抵押一辆小轿车(一辆黑色的思威牌DHW6451R11SD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RYW606,车架号:LVHRM1816D5085720,发动机号:2098087,行驶证上显示的车主是:李某。)我当时是用该男子提供的行驶证,核对上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后,就把车抵押在我这里。我是在档口把现金交给该男子的,该男子当时向我提供了一张本人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原件)。我核对资料后,发现身份证和行驶证都能核对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也能对上,至于行驶证的真伪我没有去交警部门核实,当时也没有想到那行驶证会是假的。于是我就对该男子说:“暂时抵押在这里,抵押五万元人民币。”我帮该男子办理完手续后,把五万元人民币交给该男子,然后我就把小轿车停放在怡翠花园停车场。当时写的寄售票是抵押50000元,押期是一个月,后来二十多天后,李某又跑来说想要将车押多几千元,我当时不同意他押这么多,只给他多押一千元,后来我又写多一张寄售票是抵押51000元的。约到了2015年1月13日12时许,我去到怡翠花园停车场就发现小轿车不见了,后来我从该停车场的保安处了解到车辆被派出所拖走了,于是我就过来派出所了解情况,发现车辆的行驶证是假的,车主不是该男子的,于是我就过来报案了。我来到派出所后,了解到原来那辆黑色本田CRV汽车(粤R×××××)是李某在广州花都一租车公司租来的,李某提供给我那车行驶证原来是伪造的,车辆所有人根本不是他,事发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我说,会和我协商还钱一事;还说迟点会还钱给我,叫我不要起诉他,但是到最后他一分钱都没有还给我。经辨认,刘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某。(2)管某的报案陈述(系常某市锦洋寄卖行的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时分,我当时在常某市锦洋寄卖行上班,这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粤E×××××)过来我们店面,说是要向我们寄卖行借款1万元,他说他会将开来的这辆锐志汽车作抵押。我同意了,我和该名男子签订了寄卖协议书,知道了他叫李某,具体内容是他向我们寄卖行借款1万,十天后归还11000元。我当时查看了他提供给我该车的行驶证,经与车架号、发动机号核对,与行驶证的上的资料无误,行驶证持有人写的是李某的名字,我当时也没有去交警部门核实该行驶证件的真伪,直接和他签完协议后就一手交车一手将10000元给了李某。但是到了十天后,也没有见李某过来赎车,事后我电话联系也没有找到他,车子一直放在寄卖行。之前我把该车借给朋友开的时候被湖南的高速交警扣了,后来才知道李某给我们的行驶证是伪造的,他不是该车的车主。该车是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汽车(粤E×××××),车架号:LFMBEC4D3D178982,发动机号:C727287,车主好像是姓廖,具体名字忘记了。当时我看见车子的其他资料都对得上号,也不是被盗车,所以没有想到那么多。当时李某有出示过自己的身份证也让我看过,但我们没进行复印留底,当时的行驶证也是只有原件给我,我没有复印行驶证,后来行驶证被交警扣了。因为他当时抵押用的汽车明显高于他要借款的数额,而且到期后我们还有1000元的利息,所以我们才会借贷给李某。经辨认,管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摘录:①我实施了两次诈骗。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当时就用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去到广州花都长荣租车公司租用了一辆黑色本田CRV小汽车。租金一开始是每月8800元,后来好像降到每月8000元,我还记得车牌是粤R×××××,当时租用后,该车的租金是我和我的合作伙伴阿伟做生意得来的利润支付的,租用了大概几个月后(期间都有一直给租金的),到了后来快到2014年年底左右,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没有钱支付收购橘子的费用,当时阿伟就提出拿我们租用的那辆汽车拿去抵押套钱出来周转,当时啊伟就找人做了一个车辆号牌为粤R×××××,该证所有人是我本人的行驶证,之后我拿着我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伪造的行驶证和我们租用的那辆粤R×××××黑色本田CRV小汽车,开去四会市东城区马田附近的火凤凰旧货行抵押,我就把车和假的行驶证交给“火凤凰旧货行”的老板“洪哥”,用假行驶证骗取他的信任抵押该车辆,当时旧货行的老板问我要押多少钱?我说大概4、5万元,之后旧货行老板就开了一张票据,押期是一个月,但具体内容我记不清楚,之后支付我约50000元,之后我和阿伟就拿着这笔钱去周转生意了。过了段时间,我又拿了一台苹果ipad去火凤凰那里抵押,抵押后我拿了现金大概是一两千元,我记得当时店老板又写了一张票据,但好像是写在我之前抵押的那辆本田CRV汽车里写多了一两千元。过了不久后,广州租车公司那边联系我,说叫我支付租车的租金,我说当时最近没有钱,需要迟一点才支付租金,不久后,火凤凰旧货行的老板联系我,说当时我抵押给他的汽车不是我的,我当时也承认了,他还说有公司的人来找他了,旧货行老板叫我和租车行协商,当时我记得我在电话里跟租车行说我迟点把车从旧货行赎回来之后,再把车还给租车公司,租车公司叫我过来解决,但是当时我人在外地,不能过去。到了第二天,旧货行的老板又给我电话说车已经被东城派出所扣了,说是租车行报警了,后来听旧货行的老板说车已经被租车行取回去了,叫我过去解决我和火凤凰旧货行之间的事,事后我也和火凤凰协商了一段时间,说到时找到钱就还上,但实际上当时钱根本不够还,还有就是阿伟说对方已经报警了,你就是去把钱还上派出所还是要抓你的,我想到害怕,我就没敢再和火凤凰那边接触了。到最后从火凤凰那边抵押车辆得来的五万元是一点都没有还上的。第二次是2014年下半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楚了,因为生意的需要,只有一辆汽车不能满足我和阿伟的使用需要,我们又商量再去租用汽车,之后我就用身份资料去到四会市永诚租车公司签了合同租用了一辆白色丰田锐志汽车,车牌是粤E佛山车牌,具体车牌记不清楚了,一开始是日租400元,后来改成月租9000元,在租用了几个月后(期间一直有支付租金),我们收购的橘子通过客运大巴运到湖南省常某市那里贩卖,但是因为我们收购的橘子质量不好,卖不出去,需要再从四会这边再买两千斤橘子过去掺和了再卖,但是我和阿伟已经没有现金周转了,阿伟又提出像上次一样,造一个假的行驶证后去旧货行抵押套钱,之后又由阿伟负责去做了一个假的丰田锐志汽车行驶证(就是在永诚租用的那辆),车辆所有人的名字也是写我本人的。由我去到常某市区一间寄卖行,具体店的名字我不清楚,用我的身份资料和伪造的行驶证在寄卖行签了一张押车借款10000元的票据,期限是10天,拿钱之后,我和阿伟也把钱投入到购买橘子当中,但是最后还是没有生意周转过来,过了期限很久也没有把车赎回,而永诚租车行也不断催我还车或给租车费用,期间我拿了6000元回寄卖行想赎回那车,但是钱太少对方不同意,之后因为之前租用黑色本田汽车那边,广州长荣租车行也报警了,双边都出事,我就害怕了,再者阿伟讲对方报警了,还上钱了也还是会被抓,一没钱,二又怕被抓,就两边都没有再去联系了,白色丰田锐志那车被送回四会的车行了,但具体是怎么送的,我没问,对方也没多讲,但是最后常某寄卖行那边叫我过去写张一万元欠条给他们,但是我害怕去到被抓,我还是没有过去写欠条,这事至今,我也是一点钱都还没有还给寄卖行。②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份左右,我在广州长荣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R×××××的本田思威小汽车,之后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四会市东城街道火凤凰旧货信息行,诈骗了这个信息行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上半年,我在四会市永诚汽车贸易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粤E×××××的丰田锐志小汽车,之后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湖南省常某市锦洋寄卖行,诈骗了该寄卖行人民币9000元。③庭审供述及辩解(摘录):第一次诈骗的51000元里面有2000元是抵押ipad的,抵押的时候,有签订单据,51000元的单据实际收取的钱总共是49000元,最多不超过五万元。我是拿了五万元现金。因为跟火凤凰的老板比较熟,当时没有要求把我抵押的ipad写上去。我在湖南省常某市锦洋寄卖行实际拿的现金只有九千元,单据的寄售价是11000元的意思就是我一个礼拜给钱寄卖行就10000元,超过一个礼拜就11000元,我就想周转一下没有想那么多,所以就写了11000元。对于火凤凰前后有两张不同的单据是因为之前只是抵押了思威汽车,就有一张单据,后面我拿ipad过去抵押,就修改了金额,把前面的单据撕了。当时没有想那么多,所以没有把ipad写上单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以骗取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采纳。被害人的陈述、寄卖协议、寄售票等证据与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方四会市城中区火凤凰旧货信息行人民币51000元、退赔被害方湖南省常宁市锦洋寄卖行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