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阳与王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王世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575号原告:陈阳,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圣保贵,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世清,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漆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陈阳诉被告王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圣保贵、被告王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阳诉称:2017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王世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莲花山庄路段横过港口路时,与陈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陈阳严重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抢救,住院6天。原告病情稳定后转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两次住院费用合计31047.80元。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世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27243.46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据实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1047.80元,被告应承担24733.46元;2、交通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南京医院住院6天300元,全椒医院住院10天300元,计600元,被告应承担420元;4、车辆维修费1590元。以上合计27243.46元。]王世清辩称:两车不是相撞,我是被撞的。那天晚上我骑车从莲花山庄走,事故现场没有路灯,原告是黑色车辆,他超速而且不开车灯,对我视力有影响。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不认可。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没有投保保险。事发后,我在全椒医院预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王世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全椒县莲花山庄路段横过港口路时,与陈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阳、王世清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陈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2、左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8日,陈阳转入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31047.80元。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世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阳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外,陈阳还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590元。另查明,王世清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上述���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陈阳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世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陈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047.8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50元/天+10天×30元/天),两项合计31647.80元;3、交通费,本院根���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酌定为300元;7、摩托车修理费1590元。以上合计3353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世清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陈阳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王世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阳各项损失11890元(33537.80元-31647.80元+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王世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53.46元[(31647.80元-10000元)×70%],以上合计27043.46元。庭审中,王世清提出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多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陈阳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清赔偿���告陈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2704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50元,由被告王世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