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铁凡与陈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铁凡,陈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848号 原告:成铁凡,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菊莲(系成铁凡之妻)。 被告:陈雄,男。 原告成铁凡与被告陈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铁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铁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雄返还铝合金门窗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延误工期造成原告支付建筑施工队脚手架租金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按定金数额的一倍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三项请求合计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租金损失5000元,共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在2016年12月10日安装完毕。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10000元定金,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也没有返还合同定金。事后,被告多次承诺返还定金,并自愿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的损失5000元,且同意用湘Dxxxxx车辆作抵押。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成铁凡庭审中补充陈述称,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具承诺书两三天后将湘Dxxxxx车辆交付给原告,当时被告承诺,如果其在15天内未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但被告没有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更未协议作价抵偿。 被告陈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成铁凡(甲方)与陈雄(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衡山县店门镇印山村房屋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作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需在2016年12月10日前将框子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元。后被告未实际履行该承揽合同。2017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退还原告合同订金10000元,如违约,则承担脚手架租金损失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原告的订金款10000元及因误工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5000元,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后被告未返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承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订金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经双方协商,被告已同意退还收取的款项,并自愿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的损失,该协商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因此,被告陈雄应当返还原告订金10000元、偿付原告损失5000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000元属于订金,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为定金,应为笔误。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铁凡订金10000元; 二、被告陈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成铁凡损��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陈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本院,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校对责任人:刘琛 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