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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787号原告汤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份按当地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被告不劳动,经常玩电脑,我们为此经常发生纠纷。孩子刚过哺乳期我就出去上班打工,我的收入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怀疑我,还不知原因的打我。我和被告自2016年冬季断续的分居生活,被告自2016年6月至今未对家庭尽过义务,对孩子不闻不问。我们一居家庭成员有七口人。共同财产有众泰牌Z500轿车一台和房屋。负有债务91000.00元。我与被告现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可以由被告抚养,我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系前后院邻居,从小一起长大。没办理结婚手续就同居了。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起诉前在原告娘家,我去找原告回家吃饭,原告打电话我们发生纠纷,原告自己滑到床下,不是我所为。我们在开庭二十多天前还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分居。共同财产就有轿车一台,房子不是婚后修建的,不属于共同财产。除原告所述外债,还有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前后院邻居,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份按当地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于2010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共同财产有众泰牌Z500轿车一台。负有债务91000.00元。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邻居,自愿结婚和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付崇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