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忠民、赵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忠民,赵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民,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申,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系朱忠民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强,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雨,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忠民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忠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朱忠民对朱中申的借款从借款之日后不定期的分别以现金或自动存款机存入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赵永强支付欠款3.1万元,分13次还的款,其中一次2000元,赵永强没有给单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没有体现还款情况,请予改判;二、上诉人朱忠民只应承担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一个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赵永强2017年1月5日才提起诉讼,已远远超出法定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消灭,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撤回了第二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赵永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忠民偿还40000元借款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忠民与朱中申系兄弟关系,朱中申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交付朱中申现金40000元后,朱中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朱中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月息按2分计付,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朱忠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按印。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清偿该借款,并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保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对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赵永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忠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忠民向法庭提交了还款凭证13张,合计金额3.1万元。赵永强对其中的10张予以认可,合计金额2.6万元,对于另外支付给陈凤梅2000元、支付高翠英两笔计3000元的3张凭证不予认可,合计金额5000元。对于赵永强不认可的3张凭证,朱忠民无证据证实系应赵永强要求支付,对该3张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4日,朱中申向赵永强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6分,朱忠民为朱中申提供担保。赵永强向朱中申出借4万元现金的同时,预先扣留了一个月利息2400元。此后,朱忠民陆续向赵永强还款,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1万元,2014年8月6日两笔合计4000元,2015年2月5日1000元,2015年2月18日1000元,2017年5月29日4000元,2017年6月15日2000元,2017年7月9日1000元,2017年7月11日1000元,2017年7月16日2000元,以上还款合计2.6万元。赵永强认为以上还款均为利息;朱忠民认为,以上还款均为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24日交付借款,合同自此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赵永强出借款的同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00元,据此,2013年9月24日,双方实际出借本金为37600元,应以该实际交付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该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先支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应先扣除利息,已支付款项超过应付利息的,应计入偿还本金。2013年12月23日,朱忠民支付1万元,按赵永强诉请的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3个月共产生利息2256元,余额7744元应为偿还的本金。扣除偿还的该部分本金后,尚欠本金29856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以下欠本金29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利息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6万元。对赵永强诉求中的偿还借款本金,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但该改判系因上诉人一审消极行使权利、二审提交新证据所致,故不以一审错误处理。综上所述,朱忠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永强支付借款本金29856元及其利息(以298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6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赵永强负担200元,上诉人朱忠民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赵永强负担200元,上诉人朱忠民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史宝磊审 判 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潘玉清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