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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闫成海、李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闫成海,李凤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743号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闫成海,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李凤萍,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成海、李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赤城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闫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闫成海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通过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910,000元,月利率为8.5895‰,期限三年,2017年4月29日到期,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李凤萍是闫成海的妻子,而且是抵押���共有人。闫成海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李凤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闫成海以与其妻子李凤萍共有的位于赤城县××街村的房屋为抵押,按照月息8.5895‰向其借款910,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闫成海、李凤萍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闫成海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没有提出异议,虽然李凤萍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经本院认真审查发现,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而且合同书、借据、抵押物清单上有二被告或者闫成海个人签字,结婚证上盖有婚姻登记机关公章,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认真审查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自借款之日,闫成海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闫成海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李凤萍与闫成海系夫妻关系,理应与闫成海一起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成海、李凤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8.589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荣审 判 员  刘玉涛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