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0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赵小平与阿勒泰阿依海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平,阿勒泰阿依海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716号原告:赵小平,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退职职工,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成,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阿依海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河西路三区127#。法定代表人:涂永民,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峰,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总经理,户籍地辽宁省,现住阿勒泰市。原告赵小平诉被告阿勒泰阿依海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依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应付工资、加班费、差旅费、伤休工资、补偿工资计170600元,承担医疗费等计36003.38元,合计206603.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2014年4月27日入职阿依海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车队队长,公司约定工资3700元,加班费、差旅费另算,并承诺将来可享受阿依海小镇福利分房。在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0日,作为一项工作任务,原告与公司全体员工参加新领导就任活动。由于活动结束很晚,加之天黑路滑,又无其他人照应,原告在回家路上摔倒,将右大腿摔倒、骨折。2015年12月31日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实施右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原告这次手术住院19天;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实施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阿依海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劳动纠纷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属于”因病退职”的人员,同时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属于口头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被支持;4、原告受伤是由于其个人过度醉酒及个人过错所致,其在明知自己存在严重心脏疾病的情况下,仍然贪杯醉酒;活动结束后公司已经安排专人护送照管其回家,其无端受伤却谎称是在下班之后遭受工伤而要求被告对其误工期间工资等损失进行不当索赔;5、原告养伤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务活动,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6、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分三次向其支付了3300元的慰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小平原为新疆地矿局第四地质大队职工,于2006年4月3日被认定为病残,2006年12月11日被批准因病离职。2014年4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阿依海公司,担任该公司车队队长一职。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公司全体员工参加聚餐活动,由于聚餐中饮酒,散场时公司安排一员工将原告送回家,在快到家中时,原告在路上摔倒。2015年12月31日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日,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螺旋形骨折;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5日,实施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时工资为每月3700元,工资发至2015年12月。原告受伤后便未回公司上班。期间被告阿依海公司向原告送慰问品及慰问金合计33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阿勒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赵小平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入职被告公司颁发的工作证、聚餐照片1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证据2、原告在公司期间加班微信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加班的事实;证据3、原告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23633.43元(统筹17353.04元)元及门诊票据4张共计391.72元、费用结算单、出院证明书、医疗保险结算单;2017年2月26日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6273.95元(统筹4242.21元)及出院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花费费用,仲裁时效未超过国家规定的1年期限;证据4、新疆地矿局第四大队证明1份、因病退职审批表。证明原告在原单位已于2006年12月11日退职的事实;证据5、阿勒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阿市劳人仲不字(20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阿勒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过劳动仲裁后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被告阿依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劳务关系;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出差的费用;对证据3、4、5认可。被告阿依海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提前退休(职业)人员病残鉴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因病退职的事实;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退职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因病退职,属于可领取伤残津贴,并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证据3、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请的《阿依海公司受伤员工基本要求》、《阿依海受伤员工本人及家属要求》2张。证明原告受伤已通过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存在醉酒事实,其受伤事实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4、2015年12月30日晚拍摄的年会照片4张。证明公司进行2016年元旦餐叙会,参加人员根据自身意愿参加,并非强制参加领导换届会议,同时证明原告自己离席和其他参会人员喝酒导致醉酒,事后公司安排员工护送原告回家,尽到照管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证据5、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原告摔伤是因自身饮酒过量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原告存在醉酒情形、公司已经安排专人护送并已经支付慰问金3300元的事实,原告与公司是劳务关系,在其摔伤后没有进行劳务,不需要给其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赵小平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因属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4、5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因被告予以认可,因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属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因相互间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已形成劳动关系;2、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法定事由;3、被告是否应支付应付工资、加班费、差旅费、伤休工资、补偿工资计170600元,承担医疗费等计36003.38元。本院认为,原告属退休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赵小平于2015年12月30日受伤并入院治疗,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17年4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原告曾找公司解决此事并不能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阿依海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差旅费等计170600元,医疗费3600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