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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永清与苗全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清,苗全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402号原告:刘永清,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苗全用,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永清与被告苗全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全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共计38个月的利息121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苗全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一枚并申请证人刘海青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被告苗全用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永清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苗全用向原告刘永清出具借条后,证明双方已形成借贷事实。原告刘永清主张被告苗全用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和38个月的利息12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全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8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苗全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佳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