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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7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罗建宏与杨朝应、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宏,杨朝应,杨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7519号原告:罗建宏,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珺,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应,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秀华,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罗建宏与被告杨朝应、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建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应、杨秀华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被告杨朝应向原告给付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应付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435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杨秀华对上述款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杨朝应承担,被告杨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秀华系杨朝应的保证人。原、被告为借贷关系。杨朝应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原告分4笔将款项借给被告,其中20万元以每笔10万元进行银行转账支付,另外两笔3万元、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就上述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上承诺: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欠款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并对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予以承担。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朝应向原告给付因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应付的借款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同时,原告表示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杨朝应、杨秀华当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朝应、杨秀华于庭后向本院表示,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认可借款数额,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朝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建宏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杨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杨朝应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杨秀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恩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武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