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韩兆齐、任和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兆齐,任和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和爱,女,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和爱因与被上诉人韩兆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兆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任和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争议的房产不是韩安乐一个人的房产,而是奶奶、父母三位老人养老的房产,是任和爱丈夫韩安乐与韩兆齐共有的房产。第一,由韩兆齐出资购买、归韩兆齐继承的老人养老房在1995年7月12日签订拆迁协议,韩兆齐和老人拆迁搬迁到了北干道工人街的房屋里居住将近两年,并不是无房居住,当时的拆迁补偿款完全可以购买更大的房。因为大哥同时购买了两套房,就提出来将韩兆齐己经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补足10万元作为房款给大哥,房产权二人平分,同时约定韩兆齐与老人共同居住,负责三位老人的日常生活;在三位老人百年后韩兆齐再给大哥10万元,房产归韩兆齐所有;若韩兆齐没钱或不要该房,大哥退还10万元,增值部分二人平分。在上述约定的条件下,并经三位老人同意,韩兆齐交给大哥10万元现金,并对涉案房产装修,和老人一起搬进了争议房内。第二、父亲韩子龙的公证行为证明了韩兆齐己经将拆迁款补偿给了大哥。以上口头约定时,韩兆齐曾经提出要写书面手续,二哥和爹娘当面说亲兄弟没有必要,造成了韩兆齐的被动。韩兆齐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后,父亲韩子龙为避免事后发生纷争,因此对已经领取拆迁款的归属申请了公证,该公证行为证明了韩兆齐主张的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仅对房产登记部门的二次登记确认,并没有依法对双方争议的房产权依法审理,不具有解纷止争的功能。三、任和爱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一般的伦理道德。三位老人在世时,三位老人均不愿意与大哥大嫂共同居住生活,唯一同意与韩兆齐共同居住生活。因为大哥做生意,加上新买的两套房(包括争议的房产)无人居住,经营资金特别紧张,大哥为了将房产变现,因韩兆齐的拆迁补偿金还未买房,就多次邀请韩兆齐和老人一同居住,韩兆齐是被大哥、大嫂请进争议的房屋里。基于上述原因,大哥与韩兆齐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韩兆齐在该房居住20年期间,任和爱从未提出过房屋产权问题。韩兆齐奶奶2015年去世后,任和爱也未提出过产权争议。而随着韩兆齐大哥20l6年去世,任和爱未征求共有人韩兆齐同意将大哥的房产直接过户到任和爱后,提出该居住房为争议房,并提出除退还原交10万元再增加1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事实上当时的房价每平方米不足500元。韩兆齐也不是居无定所,韩兆齐的补偿款足以购买18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韩兆齐的房在1995年拆迁后,就搬迁到了老人在新乡市××街原有的房屋里。大嫂现赶韩兆齐搬出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争议的房产是韩兆齐与大哥共有房产,任和爱作为大哥的继承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兄弟二人的承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任和爱的诉讼请求。任和爱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请求。双方争议的房屋产权归任和爱所有,有房产证为证。争议房屋早在1993年10月8日由任和爱爱人韩安乐个人购买并办理了房产证,由韩安乐将房产证变更为任和爱的房产证,均无韩兆齐的名字。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确认,以房屋登记为主。二、韩兆齐从一审到二审没有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韩兆齐与韩安乐共同出资购买。韩安乐的父亲韩子龙所作的公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争议的屋系韩兆齐与韩安乐共同购买。综上,应驳回韩兆齐的上诉请求。任和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兆齐搬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东苑小区八号别墅南排西户属于任和爱的房屋,并将房屋完好交付给任和爱;2、韩兆齐承担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0月8日,韩安乐购买新乡市东苑八号别墅南排东户、西户房屋两套。2016年4月28日新乡市卫滨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卫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被继承人韩安乐遗留的位于新乡市东苑小区八号别墅南排西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被继承人韩安乐的配偶任和爱继承。另一继承人韩安乐的女儿韩岱华对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房产放弃继承权。任和爱于2016年6月17日取得新乡市东苑小区八号别墅南排西户房产证(编号为××号)。另查明,韩兆齐于1998年8月18日起在新乡市东苑小区八号别墅南排西户房屋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新乡市东苑小区八号别墅南排西户房屋归任和爱所有,韩兆齐从1998年8月18日起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现任和爱要求韩兆齐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和爱还要求韩兆齐完好交付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原始状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兆齐称其与韩安乐之间有口头协议,但从一审法院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证明韩兆齐与韩安乐之间有口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韩兆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东苑小区八号别墅南排西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号)腾出,交付给任和爱;二、驳回任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兆齐承担。本院法庭调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法庭调查时,韩兆齐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韩兆齐在中国银行新乡县支行1995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定期存款取款记录,并将存单及密码交于韩安乐,韩安乐曾用该存单在银行抵押贷款。法庭调查结束后的2017年8月31日,韩兆齐提供了韩安乐、韩兆齐的堂兄弟韩兆成、韩兆存、韩兆果、韩兆忠打印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三位老人由韩兆齐养老送终及涉案口头协议存在、应按约定处理房产。本院认为,韩兆齐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系其本人在银行的相关手续,应由其本人调取,其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而且银行定期存款取款记录并不能否定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情况,故本院不予调取。韩兆齐提供的书面证言并未在法庭调查时提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任和爱一审提供了涉案房屋的购买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公证书证明任和爱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韩兆齐一审提供的7份证据,一审法院虽然予以认定,但其证据并不能否定任和爱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的状况,而且其称的口头协议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归任和爱所有并判决韩兆齐腾出涉案房屋,并向任和爱交付并无不当,韩兆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兆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兆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