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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廖树光、廖海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廖树光,廖海平,黄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8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002506,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13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树光,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廖海平,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黄娟,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诉被告廖树光、廖海平、黄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需补充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姗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