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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孟毓桃、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孟毓桃,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48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清仁乡大板村大板组。负责人:庞兴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孟毓桃,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丽,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孟毓桃、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主任庞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毓桃、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毓桃和共同借款人高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08.66元和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9354.93元,2017年6月30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39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毓桃、高丽于2013年5月13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社会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0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被告孟毓桃、高丽取得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孟毓桃、高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毓桃与高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社会借款,二人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孟毓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孟毓桃全额放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99708.6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501.4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虽以孟毓桃个人名义签订,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孟毓桃和高丽共同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申请,并出具承诺为共同借款,二人亦系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孟毓桃和高丽的共同借款。被告孟毓桃和高丽与原告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放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毓桃、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本金99708.6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9354.93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4.39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孟毓桃和高丽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