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庆程与张长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程,张长生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819号原告:杨庆程,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长生,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杨庆程诉被告张长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程诉称:原、被告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农民。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置房契约》,约定被告张长生将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内房屋五间及建筑物卖给原告杨庆程,作价五万五千五百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杨庆程和张长生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的《置房契约》有效;2、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杨庆程与张长生签订《置房契约》,张长生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房屋五间及院墙、门楼、棚子两间卖给杨庆程,作价55500元。涉案院落对应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长生。杨庆程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农民,《置房契约》中买方杨庆成与杨庆程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置房契约》、土地登记审批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4年3月24日,张长生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房屋五间及院墙、门楼、棚子两间卖给杨庆程,双方签订《置房契约》。本案中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未出现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庆程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张长生协助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请求,因诉争农村房屋并未有相应的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机构,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杨庆程与被告张长生于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置房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杨庆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天舒审 判 员 井 龙人民陪审员 汤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