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廷与金永吉及梁长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廷,金永吉,梁长合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廷,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吉,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长合,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上诉人XX廷因与被上诉人金永吉及原审第三人梁长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明华,被上诉人金永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长合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出具任何流转合同证据,也没有出具任何经营权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认定被上诉人将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的证据不足且违背常理。2.一审法院依据转包、出租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实体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69条第(5)项规定,原审第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言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永吉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金永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廷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2.被告XX廷与第三人梁长合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3.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3.9亩;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和龙市东城镇普城村二组(原先是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九组)村民。1995年1月1日,原告以户主身份代表其家庭参加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3.9亩(东边渠道地旱田7.1亩,四至为东:山沟,西:道,南:俊吉,北:德吉;长垄地旱田6.8亩,四至为东:东吉,西:炳吉,南:道,北:道)。1996年,原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当时约定转包费为2500元,并特别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土地流转给其他人,没有约定转包期限。2014年末,原告从韩国回家,才知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将耕种诉争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现在诉争土地由第三人耕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将诉争土地流转给第三人的行为明显违约在先。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月1日,原告金永吉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九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13.9亩土地(东边渠道地旱田7.1亩,四至为东:山沟,西:道,南:俊吉,北:德吉;长垄地旱田6.8亩,四至为东:东吉,西:炳吉,南:道,北:道)。1996年,原告因外出打工,将承包地以25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XX廷,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2014年年末,原告从韩国回家,发现被告XX廷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流转给第三人梁长合耕种。现被告XX廷无法联系。另查明,2013年,第三人梁长合以出租方式从被告XX廷处流转了诉争土地,并耕种至今。流转期限为7年,流转费为每年3500元(包括其它土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日,原告金永吉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九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根据查明的事实,1996年,因原告外出打工,将自己承包地转包给被告XX廷,并收取了转包费2500元。双方未约定流转期限,故应当视为不定期流转,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承包地。且被告XX廷未经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方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租给了第三人梁长合,属无权处分,且事后未取得原告方的追认。故被告XX廷和第三人梁长合达成的关于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梁长合在未与原告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未向原告支付流转费用的情况下耕种原告家庭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金永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承包地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XX廷和第三人梁长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廷与第三人梁长合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二、解除原告金永吉与被告XX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三、被告XX廷和第三人梁长合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金永吉家庭承包的13.9亩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XX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XX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02年3月13日XX廷与金永吉签订的《卖契文约》、金永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5年3月1日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与金永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2005年11月16日和龙市东城镇农村经营管理站鉴证的太兴村村委会与金永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金永吉的纳税证书、陈洪福的户口本及死亡注销证明。金永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X廷还提交了国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存折,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3月1日,金永吉与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11.23亩旱田。2002年3月13日,金永吉与XX廷签订《卖契文约》,原文为:“今有金永吉土地壹垧壹亩贰分三厘卖给XX廷,永久为业。土地第三块计:11.23亩做价贰仟伍佰元正,笔下交齐,永无反悔。字句为证。”签订合同后,金永吉将1995年3月1日与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纳税证书以及和龙市东城镇农村经营管理站鉴证的太兴村村委会与金永吉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面积为13.9亩)交给XX廷。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承包方为金永吉,该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中记载,0.93公顷土地转让给陈洪福,流转期限20年,登记日期2008年1月21日,并盖有太兴村村委会和东城镇经管站的公章。陈洪福系XX廷之子,2007年7月从和龙市东城镇兴城村迁入和龙市东城镇太兴村八组,2008年12月9日死亡。本院认为:2002年3月13日金永吉与XX廷签订《卖契文约》,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情况及现有登记情况,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为转让,虽合同签订时未征得村委会的同意,但2008年1月21日的土地流转变更登记可以视为村委会对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的追认,故金永吉与XX廷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土地流转变更登记按照XX廷的要求登记在其儿子陈洪福名下,该登记行为并不影响金永吉与XX廷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效力。金永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金永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金永吉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金永吉与XX廷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美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