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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苏宜彬与黄胜、周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宜彬,黄胜,周奕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83号原告:苏宜彬,男,住江西省金溪县。被告:黄胜,男,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周奕欣,女,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华,系被告周奕欣的母亲,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苏宜彬与被告黄胜、周奕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宜彬、被告周奕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胜通过原告于2014年1至3月向元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元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按季度结息。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黄胜仅付元某利息4万元,其拖欠元某的剩余利息款由原告结算支付给元某,被告黄胜出具给原告欠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现被告分文未付,也没有任何语言交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胜未作答辩。被告周奕欣辩称,1、借款时间自相矛盾,2014年1至3月被告黄胜向元某借款100万元与黄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时间相矛盾;2、借款只有借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原告和被告黄胜之间是虚假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6)赣028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赣02民终6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黄胜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农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周奕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黄胜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即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背面),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3年2月至4月经济往来较大。被告周奕欣认为此份交易明细没有银行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据无银行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石某的证言,因石某和本案原告及被告黄胜均为朋友关系,石某对被告黄胜也享有债权,故石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认证。3、被告周奕欣提供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黄胜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及被告黄胜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胜收到100万元的去向及被告黄胜借元某100万元中有80万元为元某支付,20万元为原告支付,原告与元某经济上存在混同。原告对元某向被告黄胜支付1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无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是受元某的指示向被告黄胜汇的款,对被告黄胜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及被告黄胜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不是原件,且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不能说明被告黄胜汇给金智华的20万元就是元某借给被告黄胜的钱,即使属实,也不能说明这就是被告黄胜的个人债务。对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因原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周奕欣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胜向元某借款100万元中有20万元是通过原告的账户汇给被告黄胜,并不足以证明元某对被告黄胜享有的100万元债权是原告和元某共同的债权。对被告周奕欣提供的被告黄胜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复印件及被告黄胜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因被告周奕欣未能提供原件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周奕欣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即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黄胜在收到元某的借款后,将大部分钱转支给了金智华、余昌永等人,并不能证明借元某的债务是被告黄胜的个人债务。4、对被告周奕欣提供被告黄胜向他人借款的三张借条,被告周奕欣以此欲证明被告黄胜人品较差,原告对这三张借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黄胜人品较差也予以认可,但考虑被告黄胜的人品问题和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对被告周奕欣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黄胜是否虚构债务。被告周奕欣辩称原告与被告黄胜虚构债务,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周奕欣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向元某出具的借条时间上是否相矛盾。被告周奕欣认为,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向元某出具的借条之间时间上存在矛盾,被告黄胜向元某出具借条约定按年利率3分计算利息,没有说按季付息,被告黄胜向元某出具借条之后还没有到一年的借款期限。但从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看,被告黄胜向元某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元文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息,年息3分。,今借人黄胜,2014.4.26”。故被告黄胜和元某之间约定的是按季结息,并非被告周奕欣所称的按年结息,至2015年1月26日时,正好是被告黄胜在借款后第三季度需向元某支付利息,故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向元某出具的借条在时间上并不存在矛盾。3、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的185000元欠条是如何形成。原告称其帮被告黄胜结清了被告黄胜欠元某2015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而由被告黄胜向其出具此欠条,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被告黄胜是一名成年人,也是国家公职人员,其不会无故向原告出具185000元的欠条;(2)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看,被告黄胜借元某100万元属实,且约定年息3分;(3)在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赣028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书中,元某在诉称理由中称“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通过第三人苏某结清2015年1月26日前的利息”,而被告黄胜在该案中辩称“付了3、4个月利息”。被告黄胜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借款,到2015年1月26日如果仅付了3、4个月利息,就还欠元某8、9个月利息。元某未向被告黄胜主张这剩余的8、9个月利息,很明显是因为本案原告帮被告黄胜向元某结清了这8、9个月利息;(4)从数字上看。被告黄胜每个月应当向元某支付利息25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共9个月需支付利息225000元,扣除被告黄胜已经支付的4万元利息,还剩185000元利息未付,这与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金额相符;(5)被告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与元某结清了2015年1月26日之前的所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胜曾陆续向元某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向元某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年息3分,按季结息。借条出具之后,被告黄胜仅向元某支付了部分利息,所欠剩余利息185000元由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黄胜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月息1分5厘。之后,原告代被告黄胜与元某结清了被告黄胜欠元某的185000元利息。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与元某是同居关系,被告黄胜与被告周奕欣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黄胜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黄胜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周奕欣是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焦点1:原告与元某之间虽为同居关系,但同居关系并非法律拟制的共同体,被告黄胜与元某之间和被告黄胜与原告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黄胜约定由被告黄胜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代被告黄胜结清了被告黄胜所欠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故被告黄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原告借钱给被告黄胜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黄胜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奕欣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胜和被告周奕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苏宜彬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以1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饶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