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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茂柱与李玉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柱,李玉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77号原告:李茂柱,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凤,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苓,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茂柱与被告李玉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诺不再阻拦原告种植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承包本村土地58.5亩,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强行抢占原告承包的土地,经本村村委作工作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望判如所请。李玉凤辩称,2013年10月被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5.225亩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枣杨村委会,当时双方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800元,村委会于每年7月30日前向被告付清。2014年9月村委会将包括被告在内的本村十几户承包地58.5亩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现严重违约,每年均不按约定时间付清承包费,导致村委会不能按时向被告等农户付清承包费,造成恶劣影响。村委会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将流转给原告的土地收回,并于2017年1月15日重新分给原来的承包户,被告又重新分得原来土地5.225亩,并由小队长到现场确认地界,当时该土地上有原告种植的麦苗,在分地后两个月左右,原告将麦苗自行全部清除。2017年4月,被告在分得的承包地种植了玉米,此后原告偷偷雇人将已长出的玉米苗全部旋耕破坏,被告方拨打报警电话,但派出所出警后至今没有处理。故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是在经营自己的5.225亩土地,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留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李茂柱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枣杨村委会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证据2、原告妻子2017年5月19日拍摄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强行耕种土地;证据3、枣杨村委会向原告收取承包费的收据;拟证明村委会于2017年5月20日由会计杨西华经手收取原告承包费24780元;证据4、枣杨村委会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履行,为打消原告的顾虑,被告村委对原告做出了承诺,保证不终止合同并且涉案土地与其他村民无关。李玉凤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每年均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已经严重违约,村委会于2017年1月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将涉案合同中的土地全部返还给原承包户;证据2照片看不清楚,即使有被告也是正常的,该照片能证明原告阻止我们种地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并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原告首先自行清除了小麦后,被告与其他四五家农户种植了玉米,原告当时没管,但在玉米长出二十多公分后,原告偷偷把玉米给清除;证据3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向村委会交纳24780元的事实,只能代表杨西华个人行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对象是2014年10月1日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玉凤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枣杨村委会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分得土地人员及土地面积清单一份,拟证明李玉凤等农户的承包土地于2013年10月1日流转给村委会,2017年1月15日村委会将土地重新分回到原承包户;证据2、枣杨村委会主任刘崇林出庭作证:其证实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真实,原告证据3、证据4不是自己经手故不知情。原告等农户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枣杨村委会,村委会将以上土地再进行承包,其中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因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村委会在村喇叭上广播通知如不交纳承包费则将土地收回,并于2017年1月15日决定将原告土地收回,将原告30余亩土地分给原承包户,由小队进行实施,原告已不能继续承包。:证据1中分得土地人员及土地面积清单没有异议,承包的58.5亩土地是本村村民流转给村委会,村委又流转给我。但村委会的证明虚假,与事实不符,记载的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也不符。证据2刘崇林证言有异议,其证词与事实严重不符,结合原告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刘崇林与其他村委成员沟通并不默契,刘崇林一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村委会,且村委会也没有权利单方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村委会成员向原告通知解除承包合同。其称本案侵权行为与枣杨村委会无关。:证据1中分得土地人员及土地面积清单没有异议,承包的58.5亩土地是本村村民流转给村委会,村委又流转给我。但村委会的证明虚假,与事实不符,记载的交纳承包费的时间也不符。证据2刘崇林证言有异议,其证词与事实严重不符,结合原告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刘崇林与其他村委成员沟通并不默契,刘崇林一人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村委会,且村委会也没有权利单方与原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任何村委会成员向原告通知解除承包合同。其称本案侵权行为与枣杨村委会无关。庭审后原被告先后申请本院对村委会会计杨西华进行调查,杨西华于2017年8月3日称24780元承包费收据是自己出具,并且计入村委会账目。因村委会主任的亲属欠村委会承包费,所以村委会决定对欠承包费的承包户收回土地,再流转回原农户,但2017年6月2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目的不是收回土地,而是要承包费。如果李茂柱不交承包费,则将其土地收回分给分地清单上的农户。现李茂柱已经交上承包费,土地仍有李茂柱种植。8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将流转的土地全部分到各户。其称李茂柱的土地包含两块土地,李茂柱已经交清其中一块涉案33亩土地的承包费,该土地现由李茂柱转给一单位耕种,自己不能表态涉案土地是由原告还是由被告耕种。根据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与本村农户等其他农户,将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枣杨村委会,由村委会付给被告等农户承包费,并口头约定支付时间。2014年9月15日,枣杨村委会将农户流转的其中两块土地共计58.5亩承包给原告李茂柱,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承包费按每年每亩折小麦700斤(按国家市场保护价折款),于每年10月1日前缴纳,如逾期不交或交不全额,村委会有权将土地另行处理。此后因枣杨村委会认为李茂柱拖欠交纳承包费,村委会于2017年1月15日决定收回原告土地,并将原告30.05亩土地在随后几天内,由小组进行丈量分配给被告等村民,其中被告分得5.225亩。2017年2月23日,枣杨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在李茂柱不违背合同条款约定的前提下,村委会保证李茂柱所承包的土地与村民无关。原告清除了其种植的小麦欲种植药材,被告等农户之后即对小组分配的土地进行平整,并耕种玉米。2017年5月20日,李茂柱向枣杨村委会会计杨西华交纳了以上30余亩土地的承包费24780元,此后原告即将被告等农户种植的玉米予以清除,被告未予阻拦。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枣杨村委会并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于2017年1月15日将涉案土地重新分到各户,并注明村委会向原农户支付承包费的时间(2014年地款于2015年2月12日付清,15年地款于2016年元月27日付清,16年地款与2017年元月19日付清,17年地款暂未领取)。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茂柱与枣杨村委会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并未违背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枣杨村委会就承包费交纳产生争议,致使枣杨村委会决定收回其中土地,并将部分土地分配给被告等村民。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向枣杨村委会交纳其中30余亩土地的承包费,村委会会计杨西华出具收据,该收据虽系个人出具,但系代表村委会作出的职务行为。枣杨村委会先后向原被告分别出具了证明,但证明内容却大相径庭,对同一块土地作出两种对待。而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自认村委会并未侵犯其权利,本案无法直接追加村委会进行合同确认之诉的审理。且原告自认至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再进行阻拦,亦即被告已不存在阻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承诺不再阻拦原告种植土地之请求,因被告并非是自己擅自强行耕种土地,是在村委会安排之下取得土地,本案无法直接确定双方合同效力,故该请求本院现无法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茂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茂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