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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084胡维祥与周荣根、郑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祥,周荣根,郑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084号原告:胡维祥,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周荣根,男,197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郑云兰,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住兴化市。原告胡维祥与被告周荣根、郑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根、郑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维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荣根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偿还部分款项,余款1.3万元至今未还。周荣根、郑云兰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荣根尚欠胡维祥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讼争借款发生在周荣根、郑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周荣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周荣根、郑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云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根、郑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维祥借款1.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锦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丛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