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刀某某等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刀某某,男,傣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傣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师本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01时30分,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尊龙KTV因琐事与KTV员工发生争执后KTV员工报警,在公安人员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黄某某轻伤二级、陈某某轻微伤。后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刀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KTV员工误认为被告人等损坏了财物,导致被告等人心理不舒服。2、公安人员控制后依然有踢打被告人的行为,存在不文明、错误执法的情况。3、当天发生的是一般拉扯,暴力程度不强。4、被告人刀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01时30分,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尊龙KTV因琐事与KTV员工发生争执后KTV员工报警,在公安人员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黄某某轻伤二级、陈某某轻微伤。后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刀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KTV员工误认为被告人损坏了财物,导致被告等人心理不舒服引发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公安人员控制刀某某后依然有踢打行为,存在不文明、错误执法情况的辩护意见,在案的现场视频中未发现公安人员有不文明执法现象,因无证据证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刀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现场控制,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规定,辩护人提出刀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每个公民面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均应遵循警察的现场处置命令,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严重妨碍了正常执法,更是挑战执法部门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必要的惩处,以儆效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刀某某、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刀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学迅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人民陪审员 邓怡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