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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勇彪与杨宝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彪,杨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彪,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军,男,回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郭家桥。上诉人赵勇彪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勇彪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中约定:在2015年3月12日前如出现问题涉及车辆经济纠纷,乙方可在本地进行法院诉讼。第一、该约定管辖是2015年3月12日,已过约定时效;第二、此处的”本地”属于约定不明;第三、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逼上诉人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易履行地均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本案应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杨宝军未予以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备注约定,发生纠纷乙方可在本地进行法院诉讼。根据该协议备注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发生纠纷由乙方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协议乙方是杨宝军,杨宝军住宁夏吴忠市××区,故利通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上诉人赵勇彪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柳霞审判员齐黎明审判员陈兴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马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