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恢45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林尤聪与吴建喜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尤聪,吴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恢45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林尤聪,男,1963年7月,汉族,户籍地三亚市崖州区,现住三亚市崖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静华,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建喜,男,1983年2月,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巴山镇。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林尤聪与被执行人吴建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城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建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林尤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吴建喜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林尤聪支付拖欠的剩余租金155000元;同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城执字第1753号执行裁定书,将从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吴建喜的银行存款2751.48元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林尤聪。本案执行标的为156157.52元(含债务152248.52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执行费220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吴建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吴建喜未自动履行,本院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21日从被执行人吴建喜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凯里新城西路支行XXXXXX账户中扣划了105164元和50000元,合计155164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扣划的本案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将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吴建喜的银行存款155164元中支付153948.52元给申请执行人林尤聪,用以清偿本案的债务;余款1215.48元支付给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二、本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海坚oo9hiqz5p8oj7suly7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