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涛涛与山东科云空间实业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涛,山东科云空间实业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282号原告:陈涛涛,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科云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蔡二村。法定代表人:鲍海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恒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涛涛与被告山东科云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云实业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被告滨海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云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0元;2、判令被告滨海管委会在欠付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楼基基础开槽土方、围墙基础、路面工程;2013年12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护坡喷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滨海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未向被告科云实业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滨海管委会辩称,其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合同是否生效及合同的效力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科云实业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签订《基础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科云实业公司位于滨海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楼基基础开槽土方、围墙基础、路面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对相关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楼基基础开槽土方1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围墙基础220元/㎡,板房地基150元/㎡,停车场路面150元/㎡,木地板70元/㎡,其余工程量由BH项目部定制;工程完成后验收付总工程款的85%,剩余15%三十天后付清,若被告科云实业公司违约,按总工程量的3%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2013年12月1日因追加土方工程量,对其追加土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出具了工程量单一份,证明土方量为9999.22立方,原告陈涛涛及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在工程量单上签字及加盖了其公章,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BH201项目工程量表,合计工程量价款为435649元,落款有施工方陈涛涛及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鲍海清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9日,原告陈涛涛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又签订《基础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科云实业公司位于滨海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护坡喷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对相关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挂网喷浆160元/㎡、锚杆90元/㎡、土钉90元/㎡、槽钢130元/㎡;工程完成后验收付总工程款的85%,剩余15%三十天后付清,若被告科云实业公司违约,按总工程量的3%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4日,原告陈涛涛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科云空间投融资商务中心基坑开挖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土方共计161630.45立方;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BH201项目工程量表,合计工程量价款为1858360元,落款处有施工方陈涛涛及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鲍海清的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两份,欠款证明证实:根据被告科云实业公司BH201项目工程量表及工作派遣单及双方核实,确认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应付未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1858360元、2134982.7元,同时约定上述款项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总工程款的月息3%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滨海管委会委托山东德勒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并出具了潍坊滨海科云空间工程评估书,评估工程造价为2025612.49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评估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滨海管委会均认可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工程量范围为地上部分,尚有地下部分的工程量未进行评估。因涉案工程科云空间商务中心项目的基础工程、基坑支护等由原告与案外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来建设完成的,双方所建工程存在重叠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进行评估分割,故双方就各自所建工程项目的重叠部分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达成了分割协议,约定原告陈涛涛在上述评估报告评估工程款中的工程价款为1871333.89元,对尚未评估的地下部分工程量,原告尚有土方追加9999.22立方,护坡833㎡、锚杆5418㎡、槽钢570㎡、挖掘机78.6小时、铲车7.5小时、打试验桩8根、板房木地板230㎡、路面265.34㎡、围墙309㎡以及水管安装。庭审质证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主张对挖掘机、铲车、板房木地板、水管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且原、被告认可打试验桩8根的工程款为50000元。再查明,涉案工程科云空间投融资商务中心项目,被告滨海管委会作为发包方、被告科云实业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亦签订了《科云空间投融资商务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协议》,该协议对项目建设的相关内容、土地的取得方式、项目的建设要求、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扶持政策作了相应的约定。涉案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涛涛提交的基础工程协议书两份、BH201项目工程量表两份、被告科云实业公司BH201项目追加土方工程量单、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开挖示意图土方证明、欠款证明两份、工程监理人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与案外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科云空间商务中心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分割协议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协议书》及二被告签订的《科云空间投融资商务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和被告滨海管委会的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提交的BH201项目工程量表、被告科云实业公司BH201项目追加土方工程量单、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开挖示意图土方证明、欠款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但是上述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如2013年12月1日科云实业公司BH201项目追加土方工程量单中追加土方的工程量没有体现在BH201项目工程量表中;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开挖示意图土方证明中的土方工程量也未在BH201项目工程量表列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载明根据被告公司BH201项目工作派遣单而确定的欠款,而工作派遣单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本院无从查明,且欠款证明中欠付工程款数额与工程量单中的数额不相一致,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以及施工的分部分项的具体项目。被告滨海管委会委托山东德勒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并出具了潍坊滨海科云空间工程评估书,原告对评估书予以认可,且原告与被告科云实业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协议书》及二被告签订的《科云空间投融资商务中心项目投资建设协议》未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被告滨海管委会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滨海管委会对造价鉴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评估书能客观反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符合涉案客观事实,亦符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故对该评估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按照被告科云实业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涛涛的工程款为:1、原告与案外人潍坊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科云空间商务中心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原告陈涛涛所占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款1871333.89元;2、土方追加9999.22立方米*9.84元=98392.32元;3、护坡833㎡*34.1元=28405.3元;4、围墙309米*129.78元=40102.02元;5、锚杆5418米*37.79=204746.22元;6、打试验桩8根工程价款为50000元,共计2292979.75元。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路面及槽钢的单价计算依据,本院对路面及槽钢的工程款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滨海管委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滨海管委会承认未向被告科云实业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价款,故被告滨海管委会应在本案确定的涉案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科云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涛涛工程款2292979.75元;二、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2292979.75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陈涛涛负担1159元,被告山东科云空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明刚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