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毛小东、金丽芬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毛小东,金丽芬,董锦建,洪芳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6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机构代码:913307810816933899。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峰、鲍雪亭,银行员工。被告:毛小东,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金丽芬,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董锦建,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洪芳,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毛小东、金丽芬、董锦建、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东、金丽芬、董锦建、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小东立即归还原告随贷通卡本金99961.88元及利息4748.10元,罚息8564.77元(利息、罚息算到2015年11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继续算至实际完毕履行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毛小东向原告申请“随贷通”卡,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916)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100520001)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到2017年8月。2014年9月16日,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808140916)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100520001)号,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其中约定: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止,为被告毛小东在原告处的随贷通借款承担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向被告毛小东授信贷款金额为1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申领了卡号为62×××56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被告毛小东通过随贷通卡透支本金99961.899961.88元及利息4748.10元,罚息8564.77元,合计人民币1113274.75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毛小东催讨未果,其他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小东、金丽芬、董锦建、洪芳均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随贷通借款申请书、随贷通借款合同、随贷通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提供保证的事实;3、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的本息明细。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毛小东、金丽芬、董锦建、洪芳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丽芬、董锦建、洪芳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毛小东在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以到期月份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在人民币1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一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毛小东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10万元的随贷通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以到期月份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天数计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后被告毛小东申领了随贷通卡并使用,2015年5月6日借款99961.8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随贷通贷款本金99961.88元、利息4748.10元、复息388.04元、印花税5元、罚息8171.7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毛小东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金丽芬、董锦建、洪芳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99961.88元、印花税5元、利息5136.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锦建、洪芳、金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毛小东、金丽芬、董锦建、洪芳共同负担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珉珉人民陪审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万友?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