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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迪惹石者、额其木一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惹石者,额其木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迪惹石者,男,1997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额其木一,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7)鲁1102刑初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七年七月六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到日照实施盗窃。自2016年10月9日至11日,三被告人乘坐出租车,先后窜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紫锦花园小区、怡海园小区、教授花园小区等地,分工负责,共同盗窃作案十起,价值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紫锦花园小区12号别墅王萍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物品。2、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紫锦花园小区6号别墅鲁莉莉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紫锦花园小区9号别墅王法宾的宿舍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走。4、2016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怡海园小区55号别墅李洵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8000元及日币、韩币等外币若干。5、2016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怡海园小区30号别墅葛长城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6、2016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教授花园小区二期11号别墅张树森家中,未窃得财物。7、2016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爬窗进入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教授花园小区二期7号别墅杨青家中,盗窃万国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7000元。8、2016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教授花园小区二期3号楼韩玉英家中实施盗窃,在撬阳台推拉门时被发现逃走。9、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东方康庭小区7-6号别墅葛建华家中实施盗窃,在撬窗时被发现逃走。另认定,被告人迪惹石者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额其木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巨泽叶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苹果手机定位功能图片说明、视频截图等书证、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写情况说明及相关规定、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额其石哈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额其木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迪惹石者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二被告人部分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共同对被盗的财物承担刑事责任,对未分赃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盗窃非法所得依法应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迪惹石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额其木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对盗窃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迪惹石者辩称:其不认可实施了第7、10起犯罪事实,其没有见过上述两块手表,只是之前在成都一家店里见过拍的照片。上诉人额其木一辩称:其没有盗窃上述两块手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额其石哈(另案处理)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盗窃数额较大,一审判决表述不准确,二审予以纠正。但二上诉人多次、入户盗窃,犯罪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50%以上,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上诉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辩称的其没有盗窃第7、10起事实中两块表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迪惹石者供述该起盗窃系其与上诉人额其木一共同作案,并指认作案地点,同时上诉人额其木一虽然辩解没见过该两块表,但供述参与了该起盗窃事实;其次,同案犯额其石哈在供述中承认“快到威海汽车站的时候,迪惹石者打开他的腰包,给我看两块手表说是在日照偷的,其看到两块手表的颜色和表链不一样”,证实迪惹石者盗窃了两块手表的事实;第三,上诉人迪惹石者的手机里有其于2016年10月14日,在成都市金牛及成华区拍摄的上述两块手表照片,经被害人辨认系被盗手表,而迪惹石者声称两块手表系3个月前在成都花200元购买,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但对于两块手表的手表型号、品牌、特征、来源、去向、买卖的具体地点时间均无法应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第四,二上诉人及同案犯供述虽然一起盗窃,但分别翻找财物,因此额其木一没有见到迪惹石者盗窃的手表亦为合理,但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两起盗窃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迪惹石者、额其木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明佳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胡凤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