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717谢忠源与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源,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717号原告:谢忠源,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江苏高邮人,现住丹阳市。被告:景彬,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谢忠源与被告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故而起诉。被告景彬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5日,被告于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因索要该款无果而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忠源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景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