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赣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齐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赣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齐文,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526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赣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318号12栋1至2层。法定代表人:桂弘,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齐文,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执行人: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齐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3号11楼。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赣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文、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齐文、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赣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齐文、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2072221.33元(其中执行标的金额11992828.5元,案件执行费79392.83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齐文、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齐文、新疆浦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丰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若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明宗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