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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剑刚与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刚,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720号原告李剑刚,男,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隆阳区兰城街道。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宁县宝丰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赵瀚源,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晴洲,男,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剑刚诉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光祥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剑刚、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李剑刚与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4)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30)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5)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剑刚与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4)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11772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宁“榕华园”B060号房屋,并对该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1177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剑刚与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30)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856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宁“榕华园”B023号房屋,并对该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5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剑刚与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5)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116992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宁“榕华园”B016号房屋,并对该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1699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4)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30)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5)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李剑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HY2013-0154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于同日在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登记号为2014字第344号的登记备案的事实。2014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HY2013-0130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于同日在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登记号为2014字第366号的登记备案的事实。2014年7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HY2013-0155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并于同日在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登记号为2014字第561号的登记备案的事实。2、“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李剑刚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117722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856100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1699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剑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剑刚提交的证据1、2,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4)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1117722元。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30)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856100元。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5)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116992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剑刚与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4)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111772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宁“榕华园”B060号房屋。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剑刚与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30)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8561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宁“榕华园”B023号房屋。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剑刚与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5)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116992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昌宁“榕华园”B016号房屋。2014年5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1177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6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856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7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1699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订立合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李剑刚与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4)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6月1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30)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5)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剑刚、被告昌宁县联华置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4)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30)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HY2013-0155)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