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林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法院,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869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564Y,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光明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彤伟,系该院院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入监教育中心服刑。被执行人杨某某因诈骗罪,本院(2016)宁012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执行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为2016年8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因被执行人杨某某未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350元,执行标的共计30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入监教育中心服刑。经向车辆、银行、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杨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少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