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与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836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14996209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23-3号。法定代表人:潘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女,汉族,1988年1月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反诉原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4317820E,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456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罡,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女,汉族,1992年9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顾家舍,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丰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新越百货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会、被告(反诉原告)新越百货诉讼代理人王珂罡、王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781.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越百货辩称: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周年庆服务费1000元,并且要承担诉讼费用。反诉原告新越百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反诉被告补交周年庆促销费1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恒丰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恒丰公司与新越百货签订《商品供货合同》,约定新越百货向恒丰公司采购沙洲优黄、迎驾贡酒、西凤、百威等酒类,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新越百货每周五订货,恒丰公司送货周期3天,每周订货1次。恒丰公司应承担周年庆促销费用1000元/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7日,新越百货向恒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并于2015年6月9日收到恒丰公司酒水,货款共计853.40元,恒丰公司按照781.24元向新越百货计收货款。审理中,新越百货未就周年庆促销活动进行举证,并称已告知恒丰公司业务员店庆费将在7月份货款中扣除,但恒丰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商品供货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旦成立,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合同,并约定新越百货每周订货一次,但直至2015年5月27日,新越百货才向恒丰公司发出采购订单,整个合同履行期,实际履行金额只有853.40元,且原告自愿按照781.24元计收酒水款,此时再由恒丰公司承担1000元周年庆促销费,显然不合理。故新越百货应向恒丰公司支付拖欠的酒水款781.24元。新越百货主张有恒丰公司承担每年1000元周年庆促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酒水款781.2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新越百货(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