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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郑力维与陈永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力维,陈永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576号原告:郑力维,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越,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东,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郑力维诉被告陈永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力维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丘越,被告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力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1月6日就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区)××幢××房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案外人中山市创二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二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天明花园××区)××幢××房,转让总价830000元,其中定金110000元,按揭贷款650000元,被告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85个工作日内还清抵押贷款,之后双方再到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10000元。2017年3月上旬,原告按要求准备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交给了中介方,准备尽快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却一直拒绝按银行要求提交离婚协议。2017年4月下旬,原告委托律师两次给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配合提交离婚协议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仍拒绝提交,并认为原告未在合同签订80天把房款付清给被告,且其在2017年4月15日已通知中介方解除合同。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合同;2.收据;3.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4.律师函、EMS快递信息;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6.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被告陈永东辩称,1.原告所提合同按揭贷款时间与合同约定有关内容不符,合同约定原告(即买方)在2017年1月6日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30天内申请按揭贷款;2.原告提及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明显超出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买方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中介方于2017年3月27日通知被告提交离婚协议时,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的第80天,也是原告应付清房款的最后一天,被告未收到除定金以外的房款,且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从未通过电话短信等直接与被告沟通联系;3.被告只在2017年5月3日收到过一次律师函,并于同年5月9日回复朱志强律师说明有关情况;4.同意原告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原告郑力维(买方)与被告陈永东(卖方)、案外人创二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并购入中山市石岐区××路××号××花园××区××幢××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5)第易23××36号;买卖双方各自准备交易过户及协助对方办理与本合同有关的相关手续所需的文件资料;该房地产已办理产权证、已抵押,卖方应于前述合同之日起85个工作日内还清抵押贷款,以便解押过户;总价款为83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10000元,定金在未查验房地产产权清晰之前须交由经纪方监管,经纪方在查验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没有卖方声明之外的权利负担,并在卖方将房地产证原件托管于经纪方处后,将定金转给卖方;定金之外的房款,买方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提交申请按揭所需的证件和法律文书,买方于签订本合同后30天内申请按揭,申请按揭贷款的额度为650000元,具体获批的金额以银行出具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等文件为准,办理按揭所需费用由买方自理;银行出具同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若卖方需要还贷赎楼的,需在卖方注销抵押登记并取回产权证后),买卖双方须到交易所签署过户所需提交的格式合同并办理递件手续;定金及按揭贷款之外的剩余房款,在买卖双方到交易所递件申请过户前支付完毕;如果由于卖方毁约、重大违约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由于卖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卖方除了将已收款返还给买方外,另由卖方按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的18%赔偿给买方;如果由于买方毁约、重大违约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由于买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由买方按该房地产转让成交价的18%赔偿给卖方;备注(备注条款内容与签署条款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内容为准):买卖双方需积极配合中介方跟单手续,业主85个工作日赎楼后,30天内双方需到银行申请按揭,双方也可协商提前办理银行按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该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需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房地产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10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3××36号]、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原件交给案外人创二公司托管。2017年5月2日,原告郑力维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载明郑力维多次要求被告配合银行提交离婚协议未果,致使银行未能向原告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签收该律师函三个工作日内配合提交离婚协议。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律师函。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前述要求其提供离婚协议的律师函,但认为其需要资金回笼,在原告办好银行同贷书后才能办理赎楼手续,而原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0天的付款期限内未能办好银行同贷书,故对该律师函未予理睬。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创二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多次向案外人创二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同贷书批复问题,案外人创二公司工作人员亦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粤2071民初9800号案的案卷材料,案外人创二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交易经过述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80天内付清房款只在原告因政策原因未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情形下才适用;案外人创二公司从银行处获知反馈信息为,原告未能取得按揭贷款原因是被告无法提供离婚协议书。另查,截至2017年8月5日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表显示:涉案房屋权利人为陈永东,登记时间为2005年8月5日;涉案房屋于2005年8月5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于2016年6月8日抵押给深圳平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案房屋于2017年5月26日因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被本案查封,于2017年6月21日因另案纠纷再次被本院查封。又查,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郑力维与被告陈永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违约方的认定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定金的义务并着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依约履行注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以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的义务。被告辩称,只有原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注明的80天内付清房款,被告才能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明确该80天内付清房款的条款只在因政策原因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形下适用,且备注条款注明“业主(即被告)85个工作日内赎楼,30天内双方需到银行申请按揭,双方也可以提前协商办理”以及“备注条款与前述条款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为准”,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先由被告注销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后,协助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再由原告在递件过户前付清定金、按揭贷款之外的剩余房款。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既未在约定期限内注销涉案房屋抵押,亦未应原告要求提供离婚协议以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对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银行按揭贷款并无过错,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20000元,既未超出合同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力维与被告陈永东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陈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力维双倍返还定金220000元;三、被告陈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力维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共68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东负担(被告陈永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郑力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班黄怡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