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碧蓉与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碧蓉,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7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碧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移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肖辉寿,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男,系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唐碧蓉与被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人和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5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人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人和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川01民辖终2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人和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决定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碧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被告(反诉原告)人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碧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唐碧蓉与人和公司之间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2、判令人和公司退还唐碧蓉商铺首付款990000元;3、判令人和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日,唐碧蓉与人和公司签订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人和公司将成都市的一套商铺使用权转让于唐碧蓉,唐碧蓉按合同约定向人和公司支付了款项。但截止目前,人和公司并未实际将铺面交予唐碧蓉,导致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唐碧蓉曾多次前往人和公司协商处理该事宜,但是人和公司怠于解决。被告(反诉原告)人和公司本诉辩称:1、唐碧蓉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请无法律依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2、人和公司已依约通知唐碧蓉接收商铺,已履行了通知交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和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案涉商铺所在区域已于2012年5月开业,在此之前人和公司已通知包括唐碧蓉在内的商户接收商铺,包括唐碧蓉周边商铺的业主在收到人和公司的通知后办理了商铺移交手续,并签订书面商铺移交确认书。3、唐碧蓉只是支付了部分的转让款,已经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的法律规定,即使人和公司没有通知唐碧蓉接收商铺,也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唐碧蓉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案涉协议于2011年签订,商铺所在区域于2012年5月开业,不管是主张交付商铺还是要求解除协议,唐碧蓉最迟应在2014年5月之前提出,唐碧蓉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唐碧蓉没有向人和公司发出解除通知,直接以诉的形式要求解除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剥夺了人和公司的异议权。6、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唐碧蓉提出合同的解除应在相应的一年除斥期内提起,否则也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唐碧蓉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人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唐碧蓉继续履行《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2、判令唐碧蓉办理商铺接收事宜;3、本案诉讼费由唐碧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日,双方就唐碧蓉受让成都的一套商铺经营使用权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就商铺位置、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人和公司在商铺开业前且商铺已满足交付条件下,按唐碧蓉留下的电联方式屡次通知开业时间,要求唐碧蓉按协议约定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商铺交接,但均被其各种理由拒绝,致使在商铺在已开业数年且商铺满足交付条件,双方至今没有办理商铺交接。综上,为了维护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唐碧蓉反诉辩称:1、人和公司的反诉诉请无事实依据,自双方于011年1月2日签订案涉协议起至唐碧蓉于2016年7月起诉之日止已五年有余,人和公司并未向唐碧蓉通知开业时间,也未交付商铺,反而是唐碧蓉多次找到人和公司协商处理,但均被推诿。2、案涉协议已丧失履行的基础,唐碧蓉的合同已无法实现,唐碧蓉购买商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是从事经营获得收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案涉商铺所在区域极具价值,且地下商业发展繁荣,但人和公司却迟迟未按协议约定与唐碧蓉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且未交付商铺,时至今日,客观情况已发生巨大变化,案涉商铺所在区域经营惨淡,人流稀少,早已丧失合同订立时的价值,致使唐碧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唐碧蓉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而人和公司此时才反诉要求唐碧蓉继续履行合同并接收商铺,对唐碧蓉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人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人和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向唐碧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唐碧蓉首付款200000元。2011年1月2日,唐碧蓉与人和公司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人和公司是成都地一大道投资人,双方在充分了解并认可成都地一大道性质和状况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成都地一大道将在正式开业前与原告签订《商铺经营转让合同》;商铺位于成都市东御街地下成都地一大道D区003号商铺,使用面积为21.95平方米,仅限于经营服装、服饰商品;商铺可经营期限共计40年(首个经营权转让期限为20年,20年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为第二个经营权20年起始日期,共计40年)。唐碧蓉预受让商铺经营权转让款总额按90000元/㎡,合计金额为1975500元;唐碧蓉受让商铺经营权转让款的50%作为商铺经营权转让款的首付款,剩余50%双方商定付款方式,并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唐碧蓉在签订本协议书时,须一次性支付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000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未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款首付款须在2011年1月5日前补齐;逾期未补,被告将所交款项视为商铺违约金,不予退还,商铺收回,另行处理;唐碧蓉签订该协议后,人和公司会以公告或电话通知形式告知竣工时间,唐碧蓉须携带协议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文件到人和公司指定的办理处办理相关业务。唐碧蓉未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或未按时交付商铺经营权转让款或不履行该协议任何条款,均视为自动放弃商铺,被告有权处理商铺,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款自动转为违约赔偿金。另,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确认原告于2011年1月4日补商铺经营权转让款首付款790000元。人和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唐碧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唐碧蓉商铺首付款79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核实,案涉商铺所在区域地一大道负一层D区003号商铺并未装修,该商铺所在区域已经开业,行人可以通过,也有其他商铺在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唐碧蓉提交的唐碧蓉的身份证、人和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收据2份、银行卡POS凭证4张,唐碧蓉与人和公司共同提交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和公司作为投资人,取得了成都市东御街、顺城街、及盐市口地下空间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工程40年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和公司对上述人防工程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按照唐碧蓉、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唐碧蓉受让的是商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享有的期限为40年,与一般的房屋租赁合同赋予承租人所享有的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存在本质区别,故双方建立的是经营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关系,是一种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因此,人和公司将40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唐碧蓉,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转让协议后,唐碧蓉交付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的首付款790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转让经营权的具体期间,仅约定期限共计40年,以及人和公司在正式开业前与原告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对于人和公司是否向唐碧蓉移交商铺,双方各执一词,唐碧蓉主张被告未交付商铺,唐碧蓉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处理,但人和公司推诿不予解决;人和公司则辩称多次电话通知唐碧蓉办理手续和移交商铺,唐碧蓉未前去办理。双方对其陈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现场核实,涉案商铺没有装修,未见其他占有、使用的痕迹。本院认为,唐碧蓉受让商铺经营权系用于经营服装商品,获取收益。虽然唐碧蓉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地一大道开业时间的不确定性,但截至唐碧蓉2016年7月11日起诉之日,唐碧蓉与人和公司签订已长达五年多,唐碧蓉签订协议时的心理预期已无法达到,人和公司主张驳回唐碧蓉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唐碧蓉继续履行合同,有违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唐碧蓉要求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双方又未能协商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未约定支付合同尾款的时间及移交商铺的时间,故唐碧蓉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人和公司向唐碧蓉收取的经营权转让首付款应予退还,对于唐碧蓉要求人和公司退还首付款9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唐碧蓉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唐碧蓉商铺经营权转让款首付款99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0元,共计225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