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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6月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袁某甲因购买地下“六合彩”而欠下被告人胡某甲80800元的“六合彩”码钱无法偿还,便藏匿起来以逃避被告人的追讨。后,被告人经过多方查找得知袁某甲在郴州市原北苑宾馆附近落脚,便叫上李某甲(已判刑)等人租车前往北苑宾馆附近寻找袁某甲。4月8日2时许,被告人与李某甲等人在北苑宾馆找到袁某甲并将其强行带到嘉禾县原“辉煌国际”大酒店4008房。被告人怕袁某甲逃走,便让人用绳子把袁某甲双手捆绑起来。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用从朋友李某乙处借来的手铐代替绳子将袁某甲的双手铐了起来。接着被告人与李某甲将袁某甲带到嘉禾县原潇洒宾馆425房看守。期间被告人逼迫袁某甲打电话联系家人,叫其家人通过银行汇款归还所欠的码钱。后来袁某甲伺机打电话给其朋友帮他报了��。4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与李某甲在潇洒宾馆425房被嘉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袁某甲被当场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提取笔录、散客入店登记表、欠条、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电话报警记录,证人李某乙、郭某甲、邓某甲、李甲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嘉公刑技法(检)2009第2号法医检验意见书,现场图、袁某甲伤情照片、方位图、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地下六合彩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胡某甲具备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出庭公诉人建议对胡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黄建龙审 判 员  邓洋清人民陪审员  雷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