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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少祥与周修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祥,周修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661号原告:张少祥,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周修涛,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张少祥诉被告周修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被告于2016年1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言明年底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被告周修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周修涛向张少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因急需资金周转,并答应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对此,原告称其与被告之前均在甪直镇藤兴工业有限公司上班,被告称老家拆迁要盖房子,故向其借款。其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该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现原告主张上述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修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5元,由被告周修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鲁 超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顾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愔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