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2006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9年4月1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行至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天顺祥家属院351室,趁住户李某不在家之机,使用工具打开门锁,入室窃取现金7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郭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经评估,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3040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004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3、价格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6)庆西刑初字第247号、(2009)庆西刑初字第051号、(2014)庆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在本案审理中其本人又主动预交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