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袁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袁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15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36250,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主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袁加平,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袁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月27日借款本金45,482.05元、利息2,395.73元,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27日罚息346.25元及催收工本费1,7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贵C×××××号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汽车(车架号:LFMA7E2A3D0007496,发动机号:4NRJ007392)向原告借款60,6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款本息为1,431.71元,最后一期还款30,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了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车牌号登记为贵C×××××号),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从2015年9月13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邮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袁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提供购车贷款业务许可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汽车(车架号:LFMA7E2A3D0007496,发动机号:4NRJ007392)向原告借款60,6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1.86667‰,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还款每月催收工本费100.00元,超过一月催收工本费增加至3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为1,431.71元,最后一期还款30,32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约定罚息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贷款,被告购买了车辆并登记车牌号为贵C×××××号。2014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9月14日,被告偿还67.49元后即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本金45,482.05元、尚欠利息2,395.73元、尚欠罚息346.25元、未付工本费1,70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明确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应偿还的贷款本息49,924.03元。现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加平向原告丰田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合同及银行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解除《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因被告从2015年9月14日后即未还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支付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本金45,482.05元、尚欠利息2,395.73元、尚欠罚息346.25元、未付工本费1,700.00元,共计49,924.03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1.86667‰,上浮50%为1.78%,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45,482.05元按照月利率1.7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车辆(贵C×××××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加平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袁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482.05元、尚欠利息2,395.73元、尚欠罚息346.25元、未付工本费1,700.00元,共计49,924.03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7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袁加平所有的贵C×××××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加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