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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9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光宇与张付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宇,张付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9917号原告李光宇,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显略,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付建,男,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朱春立,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召,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宇诉被告张付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宇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张付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告李光宇与被告张付建达成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张付建为原告李光宇在深圳市××鹏新区提供运输倒卸淤泥渣土的地点,每倒卸一车原告李光宇向被告张付建支付340元。原告李光宇预计倒卸200车次,为履行该运输协议其向被告张付建支付了68000元,被告张付建指定原告李光宇将淤泥渣土倒卸位于深圳市××鹏新区的农科院内。原告李光宇向位于深圳市××鹏新区的农科院内倒卸了6车次淤泥渣土,计算应支付2040元后,该农科院就不再让其倒卸了,致使该运输协议履行不能。至此,被告张付建应将已经收取的剩余的65960元退还给原告李光宇,原告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付建退还给原告李光宇运输合同款65960元,并支付违约金13600元,共计人民币79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协议,原告为杜撰协议,并据此起诉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属于错列被告。庭前被告也书面向法庭申请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予以鉴定。被告作为见证人的身份,收取了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将该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鲁红卫,实际上交易的双方应该是原告和鲁红卫。即使应该退还款项,也应该由鲁红卫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协议书》的手机相片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在深圳市××鹏新区的农科院内倒卸淤泥渣土,原告每倒卸一车次向被告支付340元,预计倒卸200车次,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8000元。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签署过此《协议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针对协议书的笔迹的鉴定申请,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书》原件已遗失,因此不再作为证据提交,不需再行鉴定。另查,根据原告的庭审供述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付建银行账户,另通过ATM分6次(每次取现人民币3000元)共取现人民币18000元,并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人民币18000元交付给被告张付建。被告仅认可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的款项,对其余的交易明细不予认可,称其余交易明细无法反应交易双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显示,被告主张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后直接将该款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案外人鲁红卫。被告主张案外人鲁红卫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只是原告与鲁红卫倒卸泥土合同中的中介人。再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大鹏派出所与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显示:“李光宇因所买倒土票找不到卖票人而来报案,李光宇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张付建的朋友刘念平联系到大鹏农科院倒土负责人鲁红卫,向其购买倒土票200张(每张人民币340元),共计人民币68000元。于2016年7月初使用6张倒土票,后因农科院禁止其继续倒土,李光宇找到张付建与案外人刘念平,两人一直未能明确答复原因,直至2016年10月案外人刘念平明确回复无法继续倒土,李光宇要求张付建及案外人刘念平退还剩余票钱,张付建及案外人刘念平答复说购票款已全部支付给鲁红卫,现与鲁红卫已无法取得联系,农科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其单位并无鲁红卫此人。李光宇与鲁红卫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张付建人民币50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18000元,倒土票为鲁红卫通过张付建交付给李光宇。”被告的询问笔录显示:“张付建于2016年3月开始从事倒土中介,5月份开始通过QQ群发送中介信息,于2016年6月通过案外人袁波认识倒土承包商鲁红卫,同月李光宇通过QQ群联系到张付建表示购买倒土票意向,并同张付建及案外人刘念平、袁波、鲁红卫一同去农科院查看土场,于2016年6月27日进行三方交易,由李光宇通过人民币68000元购买了200张土票(通过转账人民币50000,现金交付人民币18000元),张付建和案外人刘念平收取了人民币6000元的中介费。”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倒土票显示,该票面签名人为案外人袁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协议书,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对协议书进行鉴定,原告表示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以供鉴定,且表明该协议书不再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与大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张付建只是作为原告购买倒土票的中介,倒土票实际开票人为案外人鲁红卫,倒土票上的签名亦为案外人袁波,进一步佐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转账后同日通过支付宝将钱转账至案外人鲁红卫账户,证明了被告中介人的身份。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诉求被告退还的款项既非运输票款亦非运输费用,而是原告为获得倾倒泥土的地方而支付的对价。原告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的运输合同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5元(原告李光宇已预交),由原告李光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