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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育锋与刘光君、王世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育锋,刘光君,王世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703号原告:马育锋,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五一新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刘光君,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解家沟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世生,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解家沟镇王家洼村人,现住本村。原告马育锋与被告刘光君、王世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5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历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刘炳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2分,被告刘光君、王世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当日原告即向借款人支付了全部借款。后原告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其履行保证责任,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刘光君辩称,应该一并追究借款人刘炳卫的责任,借款人还不上钱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世生辩称,借条上的字并非他亲笔书写,手印是否由他本人捺的他也记不清楚了。作为保证人,整个借款过程中,他既未见到放款人,也未见到现金给付。所以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借据原件一支。载明农历2015年12月28日,借款人刘炳卫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在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第二份证据,银行存款凭证客户回单一支。载明2016年2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刘炳卫的陕西信合账户6225068911000123277中存款6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借款人刘炳卫向原告马育锋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立有字据,并由被告刘光君、王世生作担保。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马育锋的申请对被告刘光君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刘炳卫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利率1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刘炳卫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均没有具体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君、王世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刘炳卫一次性清偿原告马育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月利率为12‰)。二、被告刘光君、王世生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光君、王世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万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惠 潇 来源: